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630號
PCDM,101,聲,2630,201206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易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易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易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鄧易民因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備註欄應更正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297 號」;附表編 號2 、3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