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智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3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智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智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6 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 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9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3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3 年1 月之 刑期(不含前因撤銷假釋之殘刑2 月又20日),受刑人自98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11月25日,今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6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772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 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 文號:101 年6 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7720 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