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余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余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余峰(原名李余瑞清)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 附表),此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618號、101 年度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 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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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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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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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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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0 年1 月22日為警採│100 年8 月26日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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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 │署 │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3│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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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5618號│101 年度簡字第8403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100 年8 月8 日 │101 年3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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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5618號│101 年度簡字第297 號│
│決 ├────┼──────────┼──────────┤
│ │確定日期│100 年9 月8 日 │101 年5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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