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妹 潘美玲
被 告 潘世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美玲為被告潘世坤之妹,被告因強 盜等案件經貴院裁定羈押,然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及 101 年5 月30日之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檢察官起訴六大犯罪 事實之相關案情皆已坦承,僅應評價之罪名尚有待答辯。此 外,合議庭於101 年5 月2 日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惟被告因前案入監服刑甫獲假釋後,因學歷低微且無專長, 致出獄後難圖生計,不得已而觸法謀生,然被告於101 年起 決心走上正途,改過自新,已尋獲汽車美容之工作,擬經營 正常社會化之生活,故應無再犯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又被告母親過世將屆1 年,被告為長子,且為塔位之權 狀所有人,需被告親自出席,始能辦理對年忌日之安塔事宜 ,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潘世坤因強盜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恐嚇取財、詐欺、持有管制刀械部分犯行,而 否認加重強盜未遂、加重強盜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惟就起 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宗佑、楊佩嬑、王紹驊 、翁盛強、游堉典、陳琨堡、江雅惠、簡進忠、郭韋廷、曾 瑋文、李杰寰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 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郭韋廷恐嚇 取財,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1 年5 月2 日起裁 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而本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對 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8 款將恐嚇取財罪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本非在保 全被告或證據,而係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參以被告在 本案係短期內先後多次對被害人郭韋廷恐嚇取財,足徵被告 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係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揭羈押 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 之,此外,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稱被告為母親塔位之權狀所 有人,需被告親自出席始能辦理對年安塔事宜等節,尚非法 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法院准 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