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411號
PCDM,101,聲,2411,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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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羅政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並解除禁止接近、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政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政傑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送審,經 鈞院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已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無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是本件應無串 證之虞,又被告幼年時父母離異,其母於其當兵時過世,故 被告住屋早經法拍,戶籍遭強制遷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 所,被告如獲交保,可商請友人甘義榮將其戶籍遷至新北市 ○○區○○街140 巷9 號1 樓,被告當隨傳隨到,無虞逃之 情,請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 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為被告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次查,被告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5 月4 日經檢察官起 訴送審,本院於該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為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尚有證人即購毒者未於審理 中進行交互詰問,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1 年5 月4 日起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已坦承 犯行,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等語,惟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 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 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目前戶籍遭強制遷至新北市樹林區 戶政事務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 保而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 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起訴書所載之 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表示無庸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 互詰問,故被告應無與證人勾串之虞,從而,聲請人認被告 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為有理由,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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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