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25號
PCDM,101,簡上,12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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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素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15日100 年度簡字第712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9457 、24937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素米係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社區(下稱自強新村)之居 民,王洪萱則係自強新村之清潔工作人員,2 人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29之1 號 前,因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 於傷害之犯意,當場相互扭打,造成王洪萱受有左手大拇指 拉傷並疼痛,張素米則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王洪萱部分業據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22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
二、案經王洪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撿拾回收物品.與王洪萱發 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我是被王洪萱毆打,我沒有打她,她長得很高,我 根本打不到,我摔到地上,她還踢我2 次,她抓住我的頭髮



,我根本無法反抗,我和王洪萱都是清潔工,但是我們是不 同區的,她是我們社區請來幫忙倒垃圾,因為王洪萱把垃圾 拿給一個80幾歲的阿伯,已經有好幾次,當天我跟王洪萱說 不要這樣做,我回家拿垃圾出來要倒,她看到我時,就一拳 打到我的太陽穴,當時我被打暈,後來才醒過來,本件我都 沒有動手,我都是被打云云(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查: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洪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偵卷一第3-5 、29頁王洪萱警詢及偵訊筆錄);核與當 時在場目擊之證人張鈞富(即自強新村住戶)、曾朱玉蘭( 即王洪萱同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偵卷一第28 至30頁張鈞富、曾朱玉蘭偵訊筆錄),復有被害人王洪萱於 案發後前往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3頁)。
2、被告雖辯稱其與被害人王洪萱僅發生口角爭執,並未動手毆 打王洪萱云云。惟查:證人張鈞富業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見 被告與王洪萱於上開時、地,相互發生拉扯對方頭髮、衣服 ,也有互毆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張鈞富偵訊筆錄);核與 證人曾朱玉蘭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收完垃圾後,準備上車 離開,發現王洪萱並未上車,轉頭看見被告與王洪萱互相拉 扯,我趕緊叫總幹事出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0頁曾朱玉 蘭偵訊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因撿拾回 收物品而與被害人王洪萱發生口角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34 頁);是本件顯係被告因撿拾上開社區之資源回收物品與被 害人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相互拉扯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 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張素米係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基於傷害犯意 ,而以徒手方式與被害人相互拉扯,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嚴重性,及被害人王洪萱所 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 20 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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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