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071號
PCDM,101,簡,4071,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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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譽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譽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 告林譽倫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林譽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譽倫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 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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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