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910號
PCDM,101,簡,3910,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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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智
      吳逸軒
      柳瑋詮
      林依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球壹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吳逸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球壹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柳瑋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球壹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林依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球壹顆、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林祺智吳逸軒柳瑋詮林依澄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林祺智吳逸軒柳瑋詮林依澄四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渠四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本件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渠四人各自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 副、風球1 顆、骰子3 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渠四人各自之賭資(林祺智2100元、吳逸 軒900 元、柳瑋詮1100元、林依澄5050元),係自渠四人身 上取出,雖非賭檯上之財物,但仍屬渠四人各自所有,供渠 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四人分別供承在卷(見



101 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卷第5 頁、第9 頁、第13頁、第1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渠四人 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林祺智
吳逸軒
柳瑋詮
林依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智吳逸軒柳瑋詮林依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5月18日晚間8時許起,在林祺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142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合聚一桌,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 流抽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自摸 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 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於同日 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風球1 顆、骰子3顆及賭資9,1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智吳逸軒柳瑋詮林依澄 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現場圖1紙、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麻將1副、風球1顆、骰子 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9,150元,為在賭檯之財 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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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