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812號
PCDM,101,簡,3812,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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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891 、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分別有所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楊進順之前案資料為「楊進順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 本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所載「於民國99年3 月13日前之不詳 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至99年3 月13日間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 至9 行所載「佯以『北縣市二福利』之 角色暱稱欲販售天幣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更正為「 佯以『北縣市二福利』之角色暱稱欲販售星城遊戲虛擬貨幣 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詐騙」;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至11行所載「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購買遊戲幣事宜」更正為「撥打由黃建忠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 買遊戲幣事宜(黃建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 99 年 度簡字第8916號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上字第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5行所載「以操作網路ATM 方式轉帳 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知情之廖文 成(角色暱稱為『茗佳』、『蘆洲茗佳』之玩家,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以操作網路ATM 方式轉帳新台幣 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知情之廖文成(角色暱稱為 『茗佳』、『蘆洲茗佳』之玩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所載「以ATM 轉帳6000至楊進順前開 帳戶」更正為「以ATM 轉帳6000元至楊進順前開帳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㈠ADSL 裝機地址與帳單地址土城區○○○路152 號2 樓是伊之前會 出入的地方,實際承租並使用該址者則為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媛媛」之成年女子。該址有3 、4 臺電腦,進出者複雜 ,且均可使用伊申裝之ADSL上網。當時伊與「媛媛」一同去 申請ADSL,申請書上之身分證跟健保卡影本是伊申請時所提 供。因「媛媛」室內電話欠繳,不能申請ADSL,「媛媛」才 要伊去申請,月租費由「媛媛」支付,伊沒有得到好處。伊 只有玩天堂遊戲,沒有玩星城遊戲,那邊出入很複雜云云(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㈡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過,但 該帳戶之存摺在94、95年間有遺失過,遺失的時間伊不確定 。伊應該沒有掛失,因為伊不是立刻發現不見的。當時是遺 失存摺正本,提款卡跟密碼都沒有遺失云云(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經查:
㈠系爭ADSL IP 位址係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辦,且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手法,致使告訴人黃仕憲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內 將上開款項匯入廖文成上開帳戶內;另告訴人劉騏瑜因遭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楊 進順所有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黃仕憲、告訴人劉騏瑜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 (室內電話)、中華電信無寬頻上網+MOD申請書、廖文成之 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 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北縣市二福利」使用 之IP歷程、發話歷程、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 查詢單結果檔、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 開戶資料表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劉騏瑜之郵政存摺儲金簿 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 辯稱係因綽號「媛媛」之成年女子欠繳電話費用,無法申請 ADSL,使受「媛媛」之託申請之,卻始終未能提出該名女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利調查,被告提出此無從查證之幽靈抗辯 ,已屬可疑。又被告既稱「媛媛」係因欠費而無法申請ADSL ,則其對「媛媛」資力欠佳乙情應當知之甚明,詎又稱月租 費係由「媛媛」支付,所辯情節顯與常情相違;況若被告所 辯其係應「媛媛」之託為之申請ADSL,所需費用均由「媛媛 」支付等節屬實,然該ADSL係於97年12月15日申請,且迄本 件發生時之99年3 月13日均能正常連線使用,足見上開期間 內該ADSL之費用均有正常繳納,此亦有室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所載之「查無逾期欠費」1 紙在卷可參;而該 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地址均係與被告密切關連之地址,即被告 當時之設籍地址及被告自承於該段期間會出入之新北市土城 區○○○路152 號2 樓,有前揭申請書1 紙附卷可稽,顯見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與綽號「媛媛」之女子均應有保持聯繫, 始得將帳單交由「媛媛」繳納,然被告竟稱不知其真實姓名 年籍,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況現今電信網路甚為普及,申 請電信網路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 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電信網路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殊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網路之必要,是若有人特以他 人名義申辦,則該人實具有避免身分曝光之用意,而此一般 人本於普通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 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特意使用人頭名義申辦電話、帳戶等 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竟仍依該無法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之「媛媛」之指示,申請ADSL網路電信,並供該人 及出入該址之眾多不特定人使用,則其對於前開自稱「媛媛 」之人,並無支付網路電信服務費用之意,且可能將之做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即難推諉卸責,是縱令被告並非明知其提 供ADSL網路電信將幫助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揆諸 上開說明,其亦具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當依法論科。 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個人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之金融 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 被告所言,其帳戶存摺確屬遺失,自當立即向開戶之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並報警處理為是,豈有全然不加置理之理。又詐 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須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 帳號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以及確認被告不會辦理掛 失而使原有之帳戶頓成廢物,如此,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放心 、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等將該款項匯 入該帳戶內,而觀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 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是若 非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被告所交予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渠等又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況被告稱其遺失之 物品僅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正本,並未包括金融卡及密碼,則 詐欺集團成員既與被告並無任何干係,渠等又豈能持被告未 遺失之金融卡順利輸入密碼以提款?是被告所辯其上開帳戶 存摺係遺失,並非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顯不可採。從而,



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供該成員為詐 騙行為使用,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先後將其申 辦之ADSL網路電信及名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ADSL網路電信及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行為應僅 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楊進順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提 供其所申辦之ADSL網路電信及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皆僅止於幫助,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提供 其所申辦之ADSL網路電信及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併有上開所示之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自均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ADSL網路電信及金融帳 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未如實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22巷13之1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161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楊進順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ADSL提供他人使用,足 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99年3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於民國97年12月15 日所申請、裝機地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 城區○○○○路152號2樓之ADSL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9年3月13日晚間11時 許,以「114.42. 196.129」等9個均由楊進順申請登記之 IP位址連線上網至「星城online2.0 」線上遊戲,佯以「北 縣市二福利」之角色暱稱欲販售天幣之方式對不特定人實施 詐騙,致黃仕憲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購買遊戲幣事宜,並於同日11時許,以操作網路ATM方式 轉帳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不知情之 廖文成(角色暱稱為「茗佳」、「蘆洲茗佳」之玩家,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嗣因黃仕憲未取得任何遊戲幣,亦無法再以 前開手機與對方取得聯繫,始知上當。(二)楊進順亦明知 將個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騙犯行,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98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



、地點,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內成員於98年4月26日1 時30分許,以網路連結「星城online 2.0」線上遊戲,向劉 騏瑜佯稱可出售遊戲虛擬貨幣,劉騏瑜不疑有他,在同日1 時38分許,以ATM轉帳6000至楊進順前開帳戶,嗣因劉騏瑜 一直未收到虛擬貨幣,對方又故意下線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二、案經黃仕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劉騏瑜訴請臺 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仕憲劉騏瑜警詢時之指述。
(三)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中華電信 無寬頻上網+MOD申請書。
(四)廖文成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影本。
(五)臺灣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
(六)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北縣市二福利」使 用之IP歷程、發話歷程、位址查詢資料。
(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 附之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列帳HN號碼000000 00)。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及 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九)告訴人劉騏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櫃員機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兩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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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