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 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 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 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羿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仍不知戒絕惡習,復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