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30
號、100年度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天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得手,復於翌 (3)日上午5時許,以自行複製之」等文字刪除,並更正為: 「復以其保管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訊問時當庭更正在卷),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最末行「 國際牌FX65數位相機 1台等物」等文字以下補充:「及扣得 汽車鑰匙 1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訊問筆錄)。」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曹天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機車、 同欄一、(二)所載竊取工地工務所內物品及自用小貨車之 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罪數如上, 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 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陳倩玉、陳和耕、林清斗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 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99年9月13日查扣之汽車鑰匙1把,雖供被告竊取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用,惟該把鑰匙係車主交付予被告保管使用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上開鑰匙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GCS─965號車牌 1面,核與本案竊 盜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