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瑜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欣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對於警員邱漢雄及鄭翔承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 續以「媽的,男人有屌怎麼樣」、「媽的,人民繳稅干你個 屁事」、「媽的咧」等之三字經侮辱警員,於自然意義上固 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按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縱同時對公 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同時出言侮辱 員警邱漢雄及鄭翔承2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 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為單純一罪,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藐視 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之 危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