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54號
PCDM,101,簡,3454,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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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永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66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永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順永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順永於本院96年度 易字第523 號案件審判中經具結後虛偽證述:在徐啟明、呂 壽德擔任峰緯公司負責人期間,均沒有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收 過峰緯公司的支票云云,顯足以影響本院對該案被告徐啟明 所涉嫌業務侵占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雖其證述內容未為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所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 解於偽證罪責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又按犯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固有明文,惟 查,被告係於101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偽證犯 行,而徐啟明所涉業務侵占案件已於100 年5 月16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誤,並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 所虛偽陳述之徐啟明業務侵占案件裁判確定後始行自白,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 為掩飾他人犯罪事實,竟出庭證述虛偽內容,對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相當危害,並因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吳順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迴護他人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 認其經過此次偵查、審判及本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 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 命被告應於本院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 ,000元,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又被告吳順永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固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被告之 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且併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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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