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24號
PCDM,101,簡,3424,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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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貴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監視器鏡頭壹組、監視器螢幕壹台、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傳真機壹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伍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 犯罪事實欄第1 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 一犯意‧‧‧」,㈡本件扣案物品應補充:監視器螢幕1 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曾貴興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模 式之賭博足以助長賭風,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影響,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監視器鏡頭 1 組、監視器螢幕1 台、六合彩簽單11張、傳真機1 台、錄 音機2 台、錄音帶5 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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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