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403號
PCDM,101,簡,3403,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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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壹點伍顆(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叄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周雅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周雅如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 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 偵字第六一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一百年簡字第七八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 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 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二0九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月(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一百年三月五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五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 同欄二第四行有關「(總驗餘淨重0.三四八八公克)」 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合計淨重0.四0二一公克, 取樣0.0五三三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三四 八八公克)」。
二、訊據被告周雅如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於一百零一年三月 五日晚間七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但未承認於一 百零一年三月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



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 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 DMA、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 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 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 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雅如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採尿液經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及M DMA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是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係 以一次施用行為施用同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 之毒品之可能,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觸犯同一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M DMA一.五顆(驗餘合計淨重0.三四八八公克),係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檢察官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尚有誤會,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周雅如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如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3月5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23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7日上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5顆(總 驗餘淨重0.34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驗餘淨 重6.040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MDMA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雅如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1年3月9日出具之鑑定書(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5顆(總驗餘淨重0.348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0403公克)本署前案 資料表卷宗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處斷。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MDMA1.5顆(總驗餘淨重0.3488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6.040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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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