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秀英
林新權
林正雄
吳協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
度偵字第二九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英、林新權、林正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吳協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吳協晉之前案紀錄為:「吳協晉前因毀損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第一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四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 聲字第一三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八號」 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八號與西 圳街口」。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三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中和派出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現場位置圖一紙」。二、核被告潘秀英、林新權、林正雄、吳協晉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吳協晉有前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四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
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四人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 克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二百元係被告林 正雄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421號
被 告 潘秀英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8號
居新北市○○區○○路3段19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權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雄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183巷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協晉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白雞115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秀英、林新權、林正雄、吳協晉等4人,於民國100年10月 5日13時許,在公眾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2段28號 「轉角檳榔攤」內,以潘秀英所有之撲克牌1副(52張)賭 博,其賭法係以俗稱「大老二」之遊戲規則,待其中一人將 牌全數出手後,其他尚未出清手牌之人,以一張牌新臺幣( 下同)5元之計算方式,將金額交付予贏家。嗣於100年10月 5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 桌上現金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秀英、林新權、林正雄、吳協晉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中 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扣案 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足證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 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秀英、林新權、林正雄、吳協晉等4 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之賭具撲克牌 1 副及賭資200 元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彭 馨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