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336 、第33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登賀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名義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 號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聯繫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 前往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所屬 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並旋以新臺 幣數百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辦取得之該門號通話晶片卡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交付日期為100 年9 、10月間某日, 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該「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虛偽之應徵司機廣告,並以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閱覽前述廣告,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徵時間, 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聯繫,接聽電話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為辦理薪資轉帳,須先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致各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以快遞、郵寄等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許登賀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王先 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
二、證據:
㈠被告許登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永建、林建民、黃河山、姚志宏、楊東益等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1 紙。
㈣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 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記錄數份。
㈥被害人林建民、姚志宏、楊東益等人所提出之快遞寄件人收 執聯數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 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被害人陳 永建、楊東益2 人之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15 號、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敘明。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及被告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 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交予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應 徵 時 間 │ 交 付 時 間 │ 帳 戶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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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永建│100 年6 月21日│100 年6 月25日│㈠渣打銀行建國分│
│ │ │至同年7 月4 日│、28日 │ 行帳戶 │
│ │ │ │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限公司蘇澳馬賽│
│ │ │ │ │ 郵局0000000000│
│ │ │ │ │ 9132 號帳戶 │
├──┼───┼───────┼───────┼────────┤
│ 2 │林建民│100 年6 月28日│100 年6 月2 8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日、同年7 月1 │ 限公司潭子加工│
│ │ │ │日 │ 區郵局00000000│
│ │ │ │ │ 238988號帳戶 │
│ │ │ │ │㈡合作金庫銀行松│
│ │ │ │ │ 竹分行00000000│
│ │ │ │ │ 53291號帳戶 │
├──┼───┼───────┼───────┼────────┤
│ 3 │黃河山│100 年7 月6 日│100 年7 月6 日│彰化商業銀行東港│
│ │ │下午 │至11日間某日時│分行0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
│ 4 │姚志宏│100 年7 月7 日│100年7 月7 日 │第一商業銀行朴子│
│ │ │前某日時 │ │分行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5 │楊東益│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7 日│臺灣土地銀行台東│
│ │ │上午 │ │分行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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