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53號
PCDM,101,簡,2953,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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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同欄第10行及證據欄一第5 行「門風骰子1 顆 」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 國101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 ,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 尺4 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為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警方查扣之賭資31,100元,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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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