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931號
PCDM,101,簡,293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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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電話機壹臺、錄音機貳臺、計算機壹臺、錄音帶叁卷、總簽注單貳拾張、簽注單拾伍張、六合彩通告傳真單壹張、原子筆壹枝、簽字筆壹枝及空白計算紙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意圖營利,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供不特定之賭客至其該處向其下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 或親自至上址之方式向其下注」。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查獲」。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空白 計算紙1 張」之記載,均更正為「空白計算紙1 本」。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許秋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初某日起 ,至101 年4 月7 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 ,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 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 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 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約達2 個多月、每期收取簽注約 100 支之經營規模、每期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至今獲利約10幾萬元(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電話機1 臺、錄音機2 臺、計算機1 臺 、錄音帶3 卷、總簽注單20張、簽注單15張、六合彩通告傳 真單1 張、原子筆1 枝、簽字筆1 枝及空白計算紙1 本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查卷第5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許秋緞 女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45巷44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緞基於意圖營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初某日起,以其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路45巷44號4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至其該處向其下注。其賭博方 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 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 ),賭客每簽選「二星」一注即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 元、「三星」、「四星」每注均需繳賭資75元,俟再以所簽 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號 碼決定輸贏,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 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000元、68萬元之彩金,如未簽 中,則賭金全歸許秋緞贏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1年4月 7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電話機1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3卷、總簽注單20張、 計算機1台、簽注單15張、六合彩通告傳真單1張、原子筆1 枝、簽字筆1枝、空白計算紙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3卷、總簽 注單20張、計算機1台、簽注單15張、六合彩通告傳真單1張 、原子筆1枝、簽字筆1枝、空白計算紙1張等扣案,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核被告許秋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 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 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自101年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4月7日為警 查獲止,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 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機1台、錄音機 2台、錄音帶3卷、總簽注單20張、計算機1台、簽注單15張 、六合彩通告傳真單1張、原子筆1枝、簽字筆1枝、空白計 算紙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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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