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746號
PCDM,101,簡,2746,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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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強
      游千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壹佰元籌碼肆拾玖個、伍佰元籌碼貳拾參個、仟元玩具紙鈔肆仟柒佰伍拾張、骰子叄拾顆、監視鏡頭壹個、計算機壹臺、抽頭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游千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壹佰元籌碼肆拾玖個、伍佰元籌碼貳拾參個、仟元玩具紙鈔肆仟柒佰伍拾張、骰子叄拾顆、監視鏡頭壹個、計算機壹臺、抽頭金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適有賭客」後應補充「劉新民」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土城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 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七張」。
二、核被告陳裕強游千毅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 利,顯見其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渠 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天九牌一副、一百元籌碼四十九個、五百元籌碼二十 三個、千元玩具紙鈔四千七百五十張、骰子三十顆、監視鏡 頭一個、計算機一臺,均為被告陳裕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四千九百元,則為被告陳裕強所有, 因本件犯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陳裕強供承在卷,爰分別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陳裕強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號(即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鶯歌區○○○街52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千毅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293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裕強游千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日21時許起,由陳裕強提供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1段240巷2號5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 所,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籌碼為賭具,對外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前來賭博,並裝設監視器過濾賭客,另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游千毅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 金。其賭博方式如下: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 注,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200元不等,每人取4張牌,分 成前後2組,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2組點數均較莊家大者 ,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游千 毅逐次則向贏家以每贏得3,000元收取抽頭金100元之方式牟 利。嗣於同日22時許,適有賭客張嘉文、趙有生、蘇敬中蔡嘉淋高國志詹前鋒吳進宏陳瑞文廖大維、江政 雄、胡光榮、范乃仁、黃朝萬邱明輝謝豐民徐君玫、 葉飛燕、周湘瓊等人在上址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100元籌碼49個、500元籌碼23個、 千元玩具紙鈔475萬、骰子30顆、監視鏡頭1個、計算機一臺 、抽頭金4,900元及賭資48,0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強游千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張嘉文、趙有生、蘇敬 中、蔡嘉淋高國志詹前鋒吳進宏陳瑞文廖大維江政雄胡光榮、范乃仁、黃朝萬邱明輝謝豐民、徐君 玫、葉飛燕、周湘瓊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在場賭 客劉新民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上開扣 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強游千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扣案之天九牌1副、100元籌碼49個、500元籌碼23個、玩具 紙鈔475萬、骰子30顆、監視鏡頭1個、計算機一臺、抽頭金 4,9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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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