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62號
PCDM,101,簡,2562,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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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衡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51
9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衡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鄧衡壎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陳志忠、綽號「信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任意毆打他人,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 ,傷害他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共犯即綽號「信安」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電擊棒,並未扣案, 且查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 此敘明。至同案被告陳志忠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後,再行審 結,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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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