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69號
PCDM,101,簡,2469,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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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1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文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啟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 月13日起 ,至同年10月間止,由王啟文擔任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 段165 巷3 號5 樓「金啟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金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王啟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9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 月間止,明知金啟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大阪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大阪公司)等4 家公司營業人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仍 接續將銷售貨物予上開大阪公司等4 家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 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金啟公司統一 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計28紙,金 額合計為768 萬4,825 元,並分別交付予上開大阪公司等4 家營業人,由各該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 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合 計共38萬4,24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一)被告王啟文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金啟公司原始設立登記 資料、稅籍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金啟公司扣除虛 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項額 與稅額申報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乙份等物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查本件被告係「金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明知金啟公司並未銷貨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 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以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持續侵害之同一法益之複次行 為,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金啟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且有 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幫助逃漏之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為金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而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王啟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仍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金啟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卡尼亞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卡尼亞公司)等3 家營業人無進貨之事實,竟自 99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接續自各該營業人取得虛 偽不實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計18紙,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729 萬5,780 元、稅額36萬4,790 元,作為金啟公司 之進項憑證,申報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云云(處刑書就此起訴之部分法 條漏載)。經查,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為虛設行號,編號1 之公司於99年6 月即申請註銷,編號2 之公司為虛設公司, 編號3 則於99年10月補建檔之公司,而被告設立之公司本無 進貨之事實,取得上開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其同時 無銷貨事實,即無逃漏稅情形,是就虛進部分無從成立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張數│(元) │(元) │
├──┼──────────┼──┼─────┼────┤
│ 1 │大阪金屬有限公司 │13 │3,791,975 │189,599 │
├──┼──────────┼──┼─────┼────┤
│ 2 │良峰工程有限公司 │5 │1,312,000 │65,600 │




├──┼──────────┼──┼─────┼────┤
│ 3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4 │562,600 │28,130 │
├──┼──────────┼──┼─────┼────┤
│ 4 │宗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6 │2,018,250 │100,913 │
├──┼──────────┼──┼─────┼────┤
│ │合計 │28 │7,684,825 │384,242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張數│(元) │(元) │
├──┼─────────┼──┼─────┼────┤
│ 1 │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 2 │510,000 │25,500 │
├──┼─────────┼──┼─────┼────┤
│ 2 │惠敏企業有限公司 │ 9 │1,686,800 │84,340 │
├──┼─────────┼──┼─────┼────┤
│ 3 │承鋅實業有限公司 │ 7 │5,098,980 │254,950 │
├──┼─────────┼──┼─────┼────┤
│ │合計 │ 18 │7,295,780 │364,7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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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尼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阪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