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金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金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另補充「證人陳如玲、饒 澄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林祺 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如玲製作文書及行使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持偽 造告訴人署押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報備存查而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損害主管機關對寺廟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 係為符合章程規定而偽造文書,且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 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簽到名冊之「林祺福」署 押1 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