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5號
PCDM,101,簡,15,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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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續字第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蔡奇宏劉沛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竟以 激烈言詞恫嚇,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懼,危害安全,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550號
被 告 張松林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林蔡奇宏劉沛綺夫妻分別係新北市○○區○○街11 巷6號及4號房屋之鄰居。張松林蔡奇宏劉沛綺因上址房 屋改建工程發生糾紛,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55號鶯歌區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 員邵萬德進行調解,於調解討論修繕費之際,張松林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蔡奇宏劉沛綺恫稱:「我很想把你們家牆 壁打掉,殺死你們」等語,致蔡奇宏劉沛綺2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奇宏劉沛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松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在調 解委員會調解時確有上開言語,主要是答覆主委,伊願意和 解,並表示若以伊30年前的脾氣,伊會殺掉告訴人蔡奇宏劉沛綺2人,根本不會和告訴人2人和解,伊只是和調解委員 表達伊願意和解的意思,伊並沒有對告訴人2人說等語。經 查:證人即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邵萬德證稱:在調解過程 中,被告係在表示按照以前的個性會把告訴人2人殺掉,告 訴人2人聽到後也比較激動,就嗆回去,並說被告在恐嚇等 語,證人邵萬德雖未證述告訴人2人是否因被告口出上開言 語有何害怕之情,惟本件恐嚇罪嫌成立與否應以告訴人2人 之感受及客觀情狀為斷。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綺證稱:當時 被告說要伊給100多萬元,如果不給,就要殺死伊,並表示 若伊知道被告以前做什麼嗎,要伊去打聽,伊聽到這句話, 心理很害怕,停了5分鐘不敢說話等詞;證人即告訴人蔡奇 宏則證稱:當時伊聽到上開恐嚇言語後,心理很害怕,回到 家整晚都沒法睡覺等詞;且證人劉沛綺蔡奇宏均證述,至 今均不敢回上址房屋居住,因怕遇見被告而遭被告殺害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告訴人劉沛綺蔡奇宏之證述,顯見被告確 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又 觀諸上開「我很想把你們家牆壁打掉,殺死你們」言語內容 ,亦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懼。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麗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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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