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1年度,4號
PCDM,101,矚訴,4,201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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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池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199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賴金池前因承包、修繕冠瑋公司及新北市淡水區三民高級中 學(下稱三民高中)之鐵窗、鐵門工程,而與冠瑋公司負責 人周乾榮、其妻陳莉庭及三民高中校長張經昆熟識。於民國 96年年底,賴金池得知陳莉庭欲投標三民高中辦理97學年度 中央餐廚之採購案,惟因無管道向張經昆關說,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乾榮、陳莉庭佯稱,其與張經昆因 承包學校鐵窗、鐵門工程而熟識,可代為打點張經昆幫忙冠 瑋公司得標三民高中該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採購案,數日後 ,明知其並未向張經昆表示冠瑋公司欲行賄之事,仍向周乾 榮、陳莉庭陳稱,其與張經昆已談妥行賄之條件,即以每月 用餐人數乘以3 於計算之金額作為賄款,並於得標後由其代 為轉交上開賄款,周乾榮、陳莉庭不疑有他,亦應允賴金池 所提出之條件。冠瑋公司自97年至99年學年度得標三民高中 學生中央餐廚採購案期間,因陷於錯誤,每學期均交付2 次 以用餐人數乘以3 元計算之金額(約新臺幣6 萬元)與賴金 池,賴金池則將上開金額全數供己買賣股票而花用殆盡,致 周乾榮、陳莉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詐欺之時、地詳如附表 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金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陳莉庭、周乾榮張經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冠瑋公司 帳證資料、三民高中101 年度學中央餐廚(案號:100SA12



)、100 年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案號:99SanMin15)、99年 中央餐廚公開評選(案號:98SanMin18)、98年中央餐廚公 開評選(案號:98SanMin18)、97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採購( 案號:96SanMin17)、96年度學生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號 :95SanMin30)、95年度學生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號:94 SanMin21)採購案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途以賺取錢財,竟施用詐術不法詐取他人之物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本院 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 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騙金額 │
│ │ │ │ │
├──┼─────┼─────┼───────────┤
│1 │97學年度 │冠瑋公司 │12萬元(即每學期2次, │
│ │ │ │每次3萬元) │
├──┼─────┼─────┼───────────┤
│2 │98學年度 │冠瑋公司 │12萬元 │
├──┼─────┼─────┼───────────┤
│3 │99學年度 │冠瑋公司 │12萬元 │
├──┼─────┼─────┼───────────┤
│ │ │ │合計3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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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