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577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智訴字第38號),因
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秀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9、20行「或向其上游供應商即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訂購違法重製之光碟」之記載, 應更正為「或向與之有共同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福』之成年人購入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陳宜秀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39號調解筆錄」1 份為證據外。二、核被告陳宜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非法重 製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布之低度行為 ,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99年7 、8 月間某日 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共同重製盜版光碟並販賣盜版光碟之營 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所為,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同一重 製行為,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枉 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侵害他 人之智慧創作,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著 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國際形象,顯有不當,惟其業與告訴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調解,獲得該公司之宥恕,此有本院100 年度智附民字 第3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0 年度智訴第38號卷 第79頁),另亦捐贈款項至「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 金會」做為反盜錄專款之用,而獲得告訴人臺灣索尼音樂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 有限公司之諒解,此據前揭公司告訴代理人朱晉輝於本院中 陳述明確(本院100 年度智訴第38號卷第84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取得上揭 告訴人等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影音光 碟共1,316 片、空白光碟300 片、出貨單1 本、電腦主機1 臺及燒錄器3 臺,客觀上足認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 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 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三
┌──┬───────────────┬────────┐
│編號│ 應沒收物品 │數量 │
├──┼───────────────┼────────┤
│1 │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盜│ 1316片 │
│ │版光碟 │ │
├──┼───────────────┼────────┤
│2 │扣案之空白光碟 │ 300片 │
├──┼───────────────┼────────┤
│3 │扣案之出貨單 │ 1本 │
├──┼───────────────┼────────┤
│4 │扣案之電腦主機 │ 1台 │
├──┼───────────────┼────────┤
│5 │扣案之燒錄器 │ 3台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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