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1年度,32號
PCDM,101,智簡,32,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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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459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智訴字第37號),因
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松讓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劉松讓於本院中之自白 」、「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授權合約書1 份」、「合 約書1 份」、「幅斯影片授權合約書1 份」「本院101 年附 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 份」、「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 份及「現場搜索暨查扣物照片共15幀」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松讓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非法重製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後,進而為銷售之散布行為,其散 布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盜版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99年11月間 某日起迄100 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共同重製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盜版光碟並販賣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 同之方式持續所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 之行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影響著作權人



之商譽及收益,且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顯 有不當,惟其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數量非詎,且業與告訴 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及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80頁),另亦已 捐贈一定款項予「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做為 反盜錄專款之用途,以獲取告訴人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諒,此有刑事陳報 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雖前於民國9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2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惟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另亦捐贈一定款項 與「財團法人臺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顯已知其錯誤,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本 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得利股份有限公司經調解成立,同意 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然除已支付現金3 萬元外,另 12萬元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 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得利股份有限 公司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得 利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147 片、客戶訂 購單2 張及光碟包裝紙袋1 包,客觀上足認係被告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第98條 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三:
┌───────┬─────┬─────────────┐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支付方式 │
│ │新臺幣) │ │
├───────┼─────┼─────────────┤
│得利影視股份有│12萬元 │分48期,以1 月為1 期,自民│
│限公司 │ │國101 年4月10 日起,於每月│
│ │ │10日各支付2,500 元,至全部│
│ │ │支付完畢止,如有1 期不按期│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四:
┌──┬──────────────┬─────────┐
│編號│應沒收物品 │數量 │
├──┼──────────────┼─────────┤
│1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盜版光│147 片 │
│ │碟 │ │
├──┼──────────────┼─────────┤
│2 │客戶訂購單 │2 張 │
├──┼──────────────┼─────────┤
│3 │光碟包裝紙袋 │1 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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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