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71號
PCDM,101,易緝,7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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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因與臺灣地 區女子許水雲結婚,於民國88年6 月24日因合法來臺探親。 因擬前往日本發展,惟因其身分不易取得日本簽證,明知友 人「張小強」所提供之護照及機票(係被害人楊傳福所有交 予施世輝保管,於88年7 月間遺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張小強」故買被害人楊傳福之 護照及國泰航空臺北─日本來回機票以供己使用,並約定於 88年8 月1 日上午9 時許,由「張小強」將之放置在臺北縣 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前垃圾筒內以交 付之。嗣於同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被告持被害人楊傳福 之護照及機票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搭機前往日本,為警當 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 月1 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 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8 月1 日,且該犯罪之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 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按:即2 年6 月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 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係於88年8 月3 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8年10月26日 提起公訴,於88年11月2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379 號、第21451 號及本院88年 度易字第4234號等卷宗為憑,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 ,迄至本院於前述時間發布通緝為止,共計4 月又14日,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經此計算結果, 本件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6 月15 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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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