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1年度,44號
PCDM,101,易緝,44,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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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巖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0690、32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巖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建巖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79年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 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 第7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有期徒刑15年 ,並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 月確定,於87年12月7 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視為已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4 月間起,由郭建巖、 王慧萍(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另案判決確定)擔任金主出 資,由林伯彰張簡炳辰蔡欣晉黃敬中、張聰明(所涉 妨害自由等案件,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幹部,另僱用李唯華王勝宏、李政達、曹志強王廷偉(所涉妨害自由案件, 另案判決確定)擔任送款及催款之外務員,共同籌組自稱「 日仔會」或「自助聯誼會」之高利貸集團,郭建巖即藉此與 王慧萍、林伯彰張簡炳辰蔡欣晉黃敬中、張聰明、李 唯華、王勝宏、李政達、曹志強王廷偉共同基於重利犯意 聯絡,租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德光路46號14樓之14、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下同)文化路2 段182 巷3 弄74號15樓及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319 號7 樓之2 作為辦公處所,並由尤芊方自97 年1 月間起,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每天以boss525boss525 @yahoo.com.tw 及其他不詳帳號之電子信箱,接收彙整蔡欣 晉等以g320542@yahoo. com.tw 帳號之電子信箱所寄送之「 日仔會」帳冊,渠等先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及基隆市等地區,發放內容載有急需用錢借款免擔保小廣告 及電話號碼之傳單,吸引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嗣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因需款孔急,遂向上開高利貸集團借款(關於被害 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重利事實均詳如附表一)。又郭 建巖另與王慧萍、黃敬中林伯彰蔡欣晉曹志強、張聰 明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未能返還向上開高利貸集團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再郭建巖與王慧萍、黃敬中林柏彰蔡欣晉、張聰 明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未能返還 向上開高利貸集團所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即以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使渠等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嗣經警持搜索票 於97年10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 號14樓之4 查獲,並扣得張聰明所有之商業本票11本、行動 電話12支、郵局帳戶影本4 張、記帳簿1 本、支票1 張、空 白商業本票4 張、計算機1 台、隨身碟1 台、現金新臺幣( 下同)27萬5,100 元、客戶資料1 本、互助聯誼會會單18張 ;蔡欣晉所有之互助聯誼會名冊2 張、被害人通訊錄1 本、 空白商業本票11張、現金5 萬1,300 元、行動電話2 支;李 政達所有之記帳簿2 本、商業本票1 本、行動電話5 支;林 柏彰所有之互助聯誼會會單37張、記帳簿5 本、郵局帳戶對 帳單3 張、通訊錄1 張、行動電話6 支、互助聯誼會會單20 張、日息卡9 張、印章3 顆、支票影本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本票1 張、空白本票11張、現金5 萬1,200 元、個人資 料3 張,及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 段319 號7 樓之2 查獲,並扣得王慧萍所有之客戶資料27 紙、便條紙6 張,及郭建巖所有之帳冊1 本、現金37萬6,00 0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建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志勝王自勝王進隆姚家祥張金田、王詩 晴、謝春曄陳阿市、林晉上、許進添郭玉花王瑞淋吳家標蔡清傳鐘啟祥李賢淑周雲盛蔡明融、王心 慈、楮富雄、方美珍楊碧蓮王錦文陳靜敏、郭林溱陳宜宜簡銘宏、吳瑞釧、賈莉莉月華祥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林登志丁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柏彰蔡欣晉、張聰明、黃敬中李唯華、李政 達、張簡炳辰、王慧萍、曹志強王廷偉尤芊方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34 張、互助聯誼會會單影本8 張、會員名冊影本5 張、被害人 住處蒐證照片1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續字第344 、296 、235 、180 、181 、119 號通訊監察書、97年度聲 監字第184 、10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 、Yahoo !奇摩公司以電子郵件函覆之帳號g320542 號、帳 號boss525boss525號電子郵件信箱之查詢IP紀錄1 份、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1 份、 互助會會員名冊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證人丁坤山提 出之互助聯誼會會單2 紙、證人鐘啟祥提出之互助聯誼會會 單1 紙在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張聰明所有之商業本票11本 、行動電話12支、郵局帳戶影本4 張、記帳簿1 本、支票1 張、空白商業本票4 張、計算機1 台、隨身碟1 台、現金27 萬5,100 元、客戶資料1 本、互助聯誼會會單18張;同案蔡 欣晉所有之互助聯誼會名冊1 張、被害人通訊錄1 本、空白 商業本票11張、現金5 萬1,300 元、行動電話2 支;李政達 所有之記帳簿2 本、商業本票1 本、行動電話5 支;同案被 告林柏彰所有之互助聯誼會會單37張、記帳簿5 本、郵局帳 戶對帳單3 張、通訊錄1 張、行動電話6 支、互助聯誼會會 單20張、日息卡9 張、印章3 顆、支票影本1 張、身分證影 本1 張、本票1 張、空白本票11張、現金5 萬1,200 元、個 人資料3 張,及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319 號7 樓之2 查獲,同案被告王慧萍所有之客戶 資料27紙、便條紙6 張及被告所有帳冊1 本、現金37萬6,00 0 元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 利罪;就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 條強制罪。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附之附 表一、二雖未載明本案附表一編號26至38號所述之重利罪 、附表二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所述之強制罪等 事實,惟起訴事實既載有被告等經營上開高利貸集團,並 以恐嚇、強制手段催逼債務等事實,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提出101 年度蒞字第8767號補充理由書1 份補充 更正上開事實,本院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6至38號所述之重 利罪事實、附表二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附表三所 述之強制罪事實等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予 以審究,合先敘明。被告就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38件重利 罪,與王慧萍、林柏彰張簡炳辰蔡欣晉黃敬中、張 聰明、李唯華王勝宏、李政達、曹志強王廷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二所示之9 件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慧萍、黃敬中林柏彰蔡欣晉曹志強、張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三所 示之2 件強制罪,分與王慧萍、黃敬中林柏彰蔡欣晉 、張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係由其提供資金,供 同案被告林柏彰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 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涉之重利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9 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三所示之2 件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 與其他同犯共組高利貸集團,並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 顯不相當之暴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 影響,復因借貸人未依期還款,動輒施以強暴、脅迫及恐 嚇等手段催討債務,其行為更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係以提供資金為主,並未直 接借款予被害人等、所得財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本 院期間中與被害人姚家祥、林晉上、周雲盛達成調解,有 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 認其應有悔意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同案被告張聰明所有之商業本票11本、行動電話12



支、郵局帳戶影本4 張、記帳簿1 本、支票1 張、空白商 業本票4 張、計算機1 台、隨身碟1 台、現金27萬5,100 元、客戶資料1 本、互助聯誼會會單18張,業據同案被告 張聰明於警詢中陳稱:查扣證物都是我所有的,我在做「 日仔會」用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32968 號卷第3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管錢的。一天收幾萬元,我有記 帳。錢收完存到中和的郵局,不是每天都去存等語(97年 度他字第4706號卷第408 頁);同案被告蔡欣晉所有之互 助聯誼會名冊2 張、被害人通訊錄1 本、空白商業本票11 張、現金5 萬1,300 元、行動電話2 支,業據同案被告蔡 欣晉於警詢中陳稱:查扣的證物都是我使用的,互助會名 冊是我要拿去給客人的,通訊錄就是記載客人的電話,現 金及行動電話都是我個人物品等語(同上偵卷第41頁); 同案被告李政達所有之記帳簿2 本、商業本票1 本、行動 電話5 支,業據同案被告李政達於警詢中陳稱:行動電話 是用來聯絡(包含朋友及借款人),本票是供借款人借錢 時簽具為憑據,其他個人資料是借款人一開始借錢就須質 押之物等語(同上偵卷第53頁);同案被告林柏彰所有之 互助聯誼會會單37張、記帳簿5 本、郵局帳戶對帳單3 張 、通訊錄1 張、行動電話6 支、互助聯誼會會單20張、日 息卡9 張、印章3 顆、支票影本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 本票1 張、空白本票11張、現金5 萬1,200 元、個人資料 3 張,業據同案被告林柏彰於警詢中陳稱:查扣的證物歸 我所有,是我上班公司在經營「日仔會」所需物品等語( 同上偵卷第21、22頁);同案被告王慧萍所有之客戶資料 27紙、便條紙6 張,業據同案被告王慧萍於警詢中陳稱: 客戶資料27張是我借錢給朋友綽號「阿俊」的,他每個月 給我利息叫我幫他作資料。我知道「阿俊」也是做互助聯 誼會等語(同上偵卷第10、11頁),準此,堪認上開物品 係同案被告張聰明、蔡欣晉、李政達、林柏彰、王慧萍所 有,且係供渠等經營上開高利貸集團所用或所得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 告所有之帳冊1 本、現金37萬6,000 元,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帳冊是我向林柏彰等人收的錢所作的紀錄。我投 資了快1,000 多萬元,是陸陸續續拿的。林柏彰等是分成 的,我的部分拿了之後,其他的就他們去分,那時候是每 天收錢,3 萬元的話,1 天收1,000 元還是多少,我忘記 了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復參以被告既係上開 高利貸集團之金主,且以陸續出資、每日收取利息之方式 經營,自應確保手中有充裕之現金,故認上開帳冊1 本、



現金37萬6,000 元應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經營上開高利貸 集團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遭扣案之存摺4 本、行動電話4 支、身分證影本10張,參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身分證影 本是我的,都是我朋友的身分證影本,因為本來要約這些 朋友開公司,但是後來沒有開成等語(同上偵卷第3 頁) ;於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提供帳戶作為借款人匯款之用等 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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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重利事實(借款原因│ 證據出處 │
│號│ │ │ │、金額、計息方式、│ │




│ │ │ │ │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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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志勝│96年10月│臺北市萬│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林志勝於警│
│ │ │中旬共借│華區廣州│,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97年│
│ │ │3 次 │街233 巷│利息後實拿2萬3,900│度偵字第32968 號│
│ │ │ │口 │元,分30日清償,每│卷第91至95頁) │
│ │ │ │ │日還1,000 元。(換│ │
│ │ │ │ │算年利率24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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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借款人│97年1 月│借款地點│借款3 萬元,預扣利│被害人之父黃水清
│ │黃秀慧│初 │不詳 │息後實拿2萬1,000元│於警詢中之證言(│
│ │黃水清│ │ │,分30日清償,每日│同上偵字第32968 │
│ │代償 │ │ │還1,000 元。(換算│號卷第105 至111 │
│ │ │ │ │年利率360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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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借款人│97年1 月│借款地點│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之妻羅月雲
│ │高榮貴│21日(以│不詳 │,借款3 萬元,預扣│於警詢中之證言(│
│ │(已死│97年他字│ │30日利息每日150 元│同上偵字第32968 │
│ │亡)、│第4706號│ │,共計4,500 元,實│號卷第112 至115 │
│ │配偶羅│卷頁349 │ │拿2 萬5,500 元,分│頁) │
│ │月雲 │互助會單│ │30日清償,每日還1,│ │
│ │ │、97年度│ │000 元尚餘1萬9,000│ │
│ │ │偵字第32│ │元(以97年度他字第│ │
│ │ │968 號卷│ │4706號卷頁349 互助│ │
│ │ │頁233 互│ │會單得標金額)(換│ │
│ │ │助聯誼會│ │算年利率360 ﹪) │ │
│ │ │單推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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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登志│第一次為│臺北市萬│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林登志於警│
│ │ │96年4 月│華區艋舺│,借款3 萬元,預扣│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 │,共借4 │大道198 │利息後實拿2萬6,000│(同上偵字第3296│
│ │ │至5 次。│號 │元,分30日清償,每│8 號卷第96至104 │
│ │ │ │ │日還1,000 元。(換│頁、第67、68頁)│
│ │ │ │ │算年利率1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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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自勝│95年4 月│臺北縣土│因欠債急需用款,借│被害人王自勝於警│
│ │ │共計數十│城區延吉│款3 萬元,預扣利息│詢中之證言(同上│
│ │ │次 │街270 號│後實拿2萬5,000元、│偵字第32968 號卷│
│ │ │ │6 樓 │2 萬2,700 元,分30│第116 至123 頁)│
│ │ │ │ │日清償,每日還1,00│ │




│ │ │ │ │0元( 換算年利率18│ │
│ │ │ │ │0 ﹪、120 % ),每│ │
│ │ │ │ │遲繳1 天罰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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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進隆│96年7 月│臺北市萬│因生意週轉急需用,│被害人王進隆於警│
│ │ │共計5 次│華區東園│借款3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街28巷36│息每日170 元後實拿│偵字第32968 號卷│
│ │ │ │號攤位 │2 萬4,900 元,分30│第124 至131 頁)│
│ │ │ │ │日清償,每日還1,00│ │
│ │ │ │ │0 元(換算年利率 │ │
│ │ │ │ │204 ﹪),每遲繳1 │ │
│ │ │ │ │天罰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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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姚家祥│96年7 月│借款地點│因急需用錢,不符銀│被害人姚家祥於警│
│ │ │ │不詳 │行借款條件,借款3 │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偵字第32968 號卷│
│ │ │ │ │拿2 萬4,000 元,分│第132 至137 頁)│
│ │ │ │ │30日清償,每日還 │ │
│ │ │ │ │1,000 元。(換算年│ │
│ │ │ │ │利率2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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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金田│96年5 月│臺北縣三│因收入不穩定,借款│被害人張金田於警│
│ │ │28日 │重區集美│3 萬元,預扣利息後│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街三重國│實拿2 萬4,000 元,│偵字第32968 號卷│
│ │ │ │中門口 │分30日清償,每日還│第138 至144 頁)│
│ │ │ │ │1,000 元(換算年利│ │
│ │ │ │ │率240 ﹪),每遲繳│ │
│ │ │ │ │1 天罰2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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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玉釵│96年初共│新北市三│借款3 萬元,預扣利│被害人金玉釵於警│
│ │ │借12次 │重區集美│息後實拿2 萬4,000 │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街147 號│元,分30日清償,每│偵字第32968 號卷│
│ │ │ │7 樓 │日還1,000 元(換算│第145 至150 頁)│
│ │ │ │ │年利率240 ﹪),每│ │
│ │ │ │ │遲繳1 天罰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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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詩晴│96年底共│臺北市萬│因好友王鴻飛失業急│被害人王詩晴於警│
│ │ │借7 至8 │華區成都│需用款,借款3 萬元│詢中之證言(同上│
│ │ │次 │路110 號│,預扣利息後實拿2 │偵字第32968 號卷│
│ │ │ │6 樓之10│萬5,800 元,分30日│第151 至156 頁)│




│ │ │ │ │清償,每日還1,000 │ │
│ │ │ │ │元(換算年利率168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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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春曄│96年8 月│臺北市萬│因遭倒債急需用款,│被害人謝春曄於警│
│ │ │16日 │華區富民│借款3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路攤位 │息後實拿2 萬6,100 │偵字第32968 號卷│
│ │ │ │ │元,分30日清償,每│第157 至163 頁)│
│ │ │ │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9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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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丁坤山│97年1 月│臺北縣新│因生意週轉需用款,│被害人丁坤山於警│
│ │ │1 日、97│莊區福壽│借款3 萬元,預扣利│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 │ │年1 月29│街、幸福│息後實拿2 萬5,500 │(同上偵字第3296│
│ │ │日、97年│路口 │元,分30日清償,每│8 號卷第164至172│
│ │ │3 月3 日│ │日還1,000 元(換算│頁、第65至67頁)│
│ │ │、97年4 │ │年利率199 ﹪)元。│ │
│ │ │月2 日、│ │ │ │
│ │ │97年5 月│ │ │ │
│ │ │21日、97│ │ │ │
│ │ │年6 月10│ │ │ │
│ │ │日、97年│ │ │ │
│ │ │6 月30日│ │ │ │
│ │ │、97年9 │ │ │ │
│ │ │月18日,│ │ │ │
│ │ │共借8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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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阿市│97年9 月│臺北縣五│因生意週轉需用款,│被害人陳阿市於警│
│ │ │27日 │股區五福│借款6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路26號攤│息後實拿5 萬3,400 │偵字第32968 號卷│
│ │ │ │位 │元,分30日清償,每│第173 至179 頁)│
│ │ │ │ │日還2,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3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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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潘金柱│96年5 月│借款地點│借款3 萬元,預扣利│被害人潘金柱於警│
│ │ │ │不詳 │息後實拿2 萬4,000 │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 │元,分30日清償,每│偵字第32968 號卷│
│ │ │ │ │日還1,000 元(換算│第180 至183 頁)│
│ │ │ │ │年利率2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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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晉上│97年5 月│臺北縣新│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林晉上於警│
│ │ │16日,共│莊區中港│,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本院│
│ │ │借4 次。│一街106 │息後實拿2 萬4,900 │98年度易字第106 │
│ │ │ │號店內 │元,分30日清償,每│號卷一第222 至22│
│ │ │ │ │還1,000 元(換算利│8 頁) │
│ │ │ │ │率2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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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郭玉花│96年10月│臺北縣新│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郭玉花於警│
│ │ │5日,共 │莊區自強│,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借5 次。│街65巷8 │息後實拿2 萬5,000 │本院卷一第215 至│
│ │ │ │號店內 │元,分30日清償,每│221 頁) │
│ │ │ │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利率1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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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瑞淋│97年2 月│臺北縣新│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王瑞淋於警│
│ │ │26日 │莊區中港│,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路218 之│利息後實拿2萬4,000│本院卷一第236 至│
│ │ │ │1 號店內│元,分30日清償,每│242 頁) │
│ │ │ │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2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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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許進添│97年4 月│臺北縣林│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許進添於警│
│ │ │15日 │口區文化│,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路1 段12│利息後實拿2萬6,100│偵卷第131 至13 6│
│ │ │ │4 號 │元,分30日清償,每│頁) │
│ │ │ │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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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蔡清傳│97年3 月│臺北市萬│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蔡清傳於警│
│ │ │31日、97│華區富民│,借款6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年4 月17│路145 巷│利息後實拿5 萬元,│偵字第30690 號卷│
│ │ │日、97年│17號 │分30日清償,每日還│第94至100 頁) │
│ │ │5 月5 日│ │2,000 元(換算年利│ │
│ │ │、97年5 │ │率199﹪)。 │ │
│ │ │月20日、│ │ │ │
│ │ │97年6 月│ │ │ │
│ │ │5 日、97│ │ │ │
│ │ │年6 月19│ │ │ │
│ │ │日、97年│ │ │ │
│ │ │7 月25日│ │ │ │




│ │ │、97年8 │ │ │ │
│ │ │月11日,│ │ │ │
│ │ │共計8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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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鍾啟祥│97年5 月│臺北市萬│因急需用款,借款3 │被害人鍾啟祥於警│
│ │ │20日、97│華區東園│萬元,預扣利息後實│詢中之證言(同上│
│ │ │年6 月10│街73巷76│拿2 萬4,500 元,分│本院卷一第243 至│
│ │ │日、97年│弄6 號 │30日清償,每日還1,│249 頁) │
│ │ │7 月1 日│ │000 元(換算年利率│ │
│ │ │、97年7 │ │219 ﹪)。 │ │
│ │ │月31日、│ │ │ │
│ │ │97年8 月│ │ │ │
│ │ │22日,共│ │ │ │
│ │ │計5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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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陳燕妮│96年6 月│臺北縣三│因急需用款繳房租,│被害人陳燕妮於警│
│ │ │,共借3 │重區自強│借款3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次。 │路1 段85│息後實拿2 萬5,500 │偵字第30690 號卷│
│ │ │ │號8 樓之│元,分30日清償,每│第101 至105 頁)│
│ │ │ │3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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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李賢淑│96年11月│臺北市萬│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李賢淑於警│
│ │ │13日、96│華區環河│,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年12月11│南路2 段│利息後實拿2萬5,800│本院卷一第229 至│
│ │ │日、97年│250 巷1 │元,分30日清償,每│235 頁) │
│ │ │1 月1 日│號店內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共計3 │ │年利率168 ﹪)。 │ │
│ │ │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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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吳家標│97年2 月│臺北縣三│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吳家標於警│
│ │ │28日 │重區自強│,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路1 段22│利息後實拿2萬5,000│偵字第30690 號卷│
│ │ │ │號店內 │元,分30日清償,每│第106 至112 頁)│
│ │ │ │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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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周雲盛│96年10月│臺北縣蘆│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周雲盛於警│
│ │ │24日 │洲區中華│,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街6 號 │利息後實拿2萬6,100│偵字第30690 號卷│




│ │ │ │ │元,分30日清償,每│第113 至118 頁)│
│ │ │ │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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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蔡文豪│96年8 月│借款地點│因為清償先前借款急│被害人蔡明融於警│
│ │蔡明融│初 │不詳 │需用款,借款6 萬元│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 │,預扣利息後實拿4 │偵字第30690 號卷│
│ │ │ │ │萬8,000 元,分30日│第124 至130 頁)│
│ │ │ │ │清償,每日還2,000 │ │
│ │ │ │ │元(換算年利率24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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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王心慈│97年3 月│基隆市仁│因生意周轉急需用款│被害人王心慈於警│
│ │ │10日 │愛區「仁│,借款6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愛市場」│利息後實拿5萬2,200│本院卷一第133 至│
│ │ │ │店內 │,分30日清償,每日│139 頁) │
│ │ │ │ │還2,000元(換算年 │ │
│ │ │ │ │利率1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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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褚富雄│96年7 月│基隆市中│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褚富雄於警│
│ │ │12日 │正區義二│,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路195 號│利息後實拿2萬5,500│本院卷一第140 至│
│ │ │ │ │元,分30日清償,每│144 頁) │
│ │ │ │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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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方美珍│第一次為│基隆市仁│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方美珍於警│
│ │ │96年11月│愛區「仁│,借款6 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20日,共│愛市場」│息後實拿5萬2,200元│本院卷一第145 至│
│ │ │借3 次。│3 樓旁之│,分30日清償,每日│151 頁) │
│ │ │ │卡拉OK店│還1,000 元(換算年│ │
│ │ │ │ │利率1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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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楊碧連│96年間某│基隆市「│因無工作又需家用,│被害人楊碧連於警│
│ │ │日 │成功市場│借款6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旁之咖│息後實拿5 萬元,分│本院卷一第152 至│
│ │ │ │啡廳 │30日清償,每日還 │158 頁) │
│ │ │ │ │2,000 元(換算年利│ │
│ │ │ │ │率199 ﹪),每遲繳│ │
│ │ │ │ │一天罰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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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王錦文│96年9 月│臺北市大│因生意週轉急需用款│被害人王錦文於警│
│ │ │28日 │安區忠孝│,借款3 萬元,預扣│詢中之證言(同上│
│ │ │ │東路4 段│利息後實拿2萬6,100│本院卷一第159 至│
│ │ │ │180 號前│元,分30日清償,每│165 頁) │
│ │ │ │攤位 │日還1,000 元(換算│ │
│ │ │ │ │年利率15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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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郭林溱│第一次為│臺北市士│因急需軋票而借款,│被害人郭林溱於警│
│ │ │96年10月│林區重慶│借款6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1 日,共│北路消防│息後實拿5萬1,000元│本院卷一第166 至│
│ │ │借4 次。│隊旁 │,分30日清償,每日│172 頁) │
│ │ │ │ │還2,000 元(換算年│ │
│ │ │ │ │利率180 ﹪),每遲│ │
│ │ │ │ │繳一天罰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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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陳宜宜│第一次為│臺北縣中│因須繳房貸而借款,│被害人陳宜宜於警│
│ │ │96年10月│和區景安│借款3 萬元,預扣利│詢中之證言(同上│
│ │ │11日,共│街84號之│息後實拿2 萬4,000 │本院卷一第173 至│
│ │ │借6 次。│補習班 │元,分30日清償,每│17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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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