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23號
PCDM,101,易,823,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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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季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季係新北市板橋區○○○路16號至22號「金阪神社區大 廈」(下簡稱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廖婉棋係該社 區之住戶。廖婉棋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運作及與保全公 司續約等議題,迭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惟未獲陳玉季善意回 應,廖婉棋乃連署住戶欲召開該社區民國100 年第1 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此舉引發陳玉季不滿,致兩人嫌隙日深 。嗣廖婉棋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在該社區張貼召開該社 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經陳玉季命 總幹事李聖將之撕除,廖婉棋乃報警究辦,員警告之如欲提 告,可自行蒐證。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22號2 樓該社 區總幹事櫃檯前,陳玉季與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立為召 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爭執時,見廖婉 棋手持相機朝其攝影存證,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或徒手、或持文件拍打廖婉棋手上之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廖婉棋行使拍攝之權利。隨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以臺語向廖婉棋恫稱:「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 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等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恫嚇廖婉棋,使廖婉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被害人廖婉棋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廖 婉棋於100 年12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並未具結,被告陳玉季主張廖婉棋偵訊陳述無 證據能力。惟廖婉棋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反對詰問,而被告復未就廖婉棋偵訊陳 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 廖婉棋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 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除廖婉棋外)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季雖坦承有於100 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在 上址22號2 樓金阪神社區總幹事櫃檯前,或徒手、或持文件 拍打告訴人廖婉棋手上之相機,並以臺語稱:「我跟妳說啦 ,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拍打 告訴人手上相機係為維護其肖像權而正當防衛。又伊當日所 言:「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 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等語,並無拍到伊係對何人陳 述,縱伊該言語係對告訴人所說,但伊之後又有對告訴人說 :「我沒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為什麼要給妳恐嚇( 臺語)」,因此伊所說上開言論也是善意提醒告訴人不要常 常檢舉別人,否則會遭人蓋布袋,絕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
一、被告係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 戶。告訴人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運作及與保全公司續約 等議題,迭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惟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告訴 人乃連署住戶欲召開該社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惟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6日上午,在該社區張貼召開 該社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卻經被 告命總幹事李聖將之撕除,告訴人乃報警究辦,員警告之如 欲提告,可自行蒐證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 100 年11月26日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有在社區張貼100 年第 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但因為住戶規約有規定 要張貼公告一定要經過管理委員會的核章,故伊有向告訴人 告稱伊已應允可將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投遞住 戶信箱,不要再貼公告。但告訴人還是繼續張貼,所以伊叫 總幹事把公告撕下來等語明確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婉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金阪神社區住戶代表 廖婉棋函、金阪神社區大廈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通知書、金阪神社區大廈住戶召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連署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6163號偵卷 第16至21頁),上情可堪認定。準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 社區問題嫌隙日深,確實其來有自。
二、於100 年11月26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22號2 樓該社區總幹 事櫃檯前,被告與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立為召開100 年 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爭執時,見告訴人手持相 機朝其錄影拍攝,先徒手拍打告訴人手上相機鏡頭,並說: 「你現在是在做什麼(臺語)」,告訴人即刻將相機拿開, 並回說:「妳給我拿東西(臺語)」、「妳已經侵犯到我( 臺語)」,被告則應稱:「沒在怕妳(臺語)」,告訴人回 說:「好啦,不要緊(臺語)」。嗣告訴人再將相機放回櫃 檯上後,又說:「妳給我搶阿,妳搶阿、妳搶阿」。之後, 被告持文件拍打相機鏡頭,並說:「妳給我拍是要做什麼( 臺語)」、「妳為什麼要給我拍(臺語)」,告訴人即將相 機拿開,又再放回櫃檯上。被告再次拍打鏡頭,告訴人則說 :「妳給我搶奪、妳給我搶奪」,被告回說:「妳為什麼給 我拍(臺語)」,告訴人應稱:「妳已經搶奪了」。嗣被告 說:「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 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告訴人回說:「妳現在是對 我們恐嚇嘛、讓人蓋布袋呀(臺語)」,被告應說:「我沒 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為什麼要給妳們恐嚇(臺語) 」、「妳若要這樣管,我跟妳說啦,整個社區會被妳們害到 被外面那個的啦,我跟你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廖婉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手持相機朝其錄影拍 攝,心生不滿,或徒手,或持文件拍打告訴人手上之相機, 以阻止告訴人對其拍攝,並以臺語稱:「我跟妳說啦,注意 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等情 同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拍打告訴人手上相機係為維護其肖像權云云。 然本件事發時,被告係金阪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其對 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而本案 案發當日稍早,即已發生告訴人等所張貼之召開該社區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書遭被告命總幹事李聖 撕除,經警方介入處理之事,而告訴人持相機朝被告拍攝錄 影,亦係因被告與該社區住戶曾金蘭蕭仲立為召開100 年 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爭執時所為。而被告就告 訴人等欲召開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處理 方式,涉及告訴人等社區住戶權益,亦與被告是否有教唆他



人撕除告訴人等張貼之公告而涉及毀損等刑責有關,告訴人 為維護自身權益並蒐集證據,持相機拍攝被告與住戶爭執該 社區召開100 年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事的過程及 狀況,當屬其權利之行使,被告之肖像權自應受限制,告訴 人所為亦難認屬「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可言。
四、被告又辯稱伊口出「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 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等語,並無拍到 伊係對何人陳述,縱伊該言語係對告訴人所說,伊也是出於 善意提醒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認伊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所說(見100 年度他字第6163號偵 卷第15頁),且本案事發始末係告訴人手持相機朝被告拍攝 所得,告訴人既係拍攝之人,自不可能與被告同時出現在畫 面中。又參之被告當時是不滿告訴人持相機對其拍攝,而多 次出言質問告訴人,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不斷與被告應答, 已勘驗如前,綜此,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自係針對告訴人 所言無訛。再者,以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問題迭生爭執,早 有嫌隙,當時其等又因告訴人拍攝被告引發衝突,被告在出 言制止告訴人拍攝未果後,口出「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 不然改天給人蓋布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 衡情應係被告當時已經意識到告訴人恐將以此錄影蒐證對其 提出不利主張,而以上開言語暗示告訴人如再干預社區事務 ,會遭人蓋布袋,而希冀藉此警告並嚇阻告訴人,使其不再 干涉社區之事務,否則生命、身體、自由恐遭不測,被告上 開言語有以惡害通知之意甚明,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言 語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至被告口 出上開言論後雖又說:「我沒給妳們恐嚇、妳沒檢舉我,我 為什麼要給妳們恐嚇(臺語)」、「妳若要這樣管,我跟妳 說啦,整個社區會被妳們害到被外面那個的啦,我跟妳說」 等語,惟此應係告訴人回被告說:「妳現在是對我們恐嚇嘛 、讓人蓋布袋呀(臺語)」後,被告憚於告訴人果對其提告 故意所為之轉圜語句而已,且從本案發生始末,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顯然處於敵對而非友好關係,而被告在拍打告訴人手 持相機時,亦回應告訴人「沒在怕妳(臺語)」,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如果不是他們(按應指告訴人等住戶 )一直這樣,我的氣為什麼會一直上升」等語,則以被告當 時口氣強硬、情緒激動觀之,殊難想像被告彼時會基於「善 意」提醒告訴人常檢舉別人會遭人蓋布袋,準此,益徵被告 向告訴人出言「我跟妳說啦,注意一下,不然改天給人蓋布 袋,時常給人檢舉,檢舉吼(臺語)」等語係為恫嚇告訴人



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同 住金阪神社區,互為鄰里,本應和睦共處,如對社區事務處 理之意見相歧,亦應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始為正辦 ,然被告捨此不為,卻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出 言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本身態度亦 非甚佳而引發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 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與告訴人為鄰里 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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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