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82
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白雯 言、王嘉宏、洪志偉、陳思吟、劉孟謙(下稱白雯言等5 人 )施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白雯言等5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 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提供上開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白雯言等5 人詐 欺取財而觸犯5 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並依犯罪情節,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白雯言等5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白雯言等 5 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意旨,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王嘉 宏、陳思吟、劉孟謙部分)、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白雯言部分)及被告庭後轉交票面金額3 萬元同時指定 受款人洪志偉之臺灣銀行匯票暨電話紀錄查詢表(匯票由本 院另寄送被害人洪志偉)各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係深 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 本件被告資力不佳等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與被害人白雯言等5 人達成 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 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策自新。又為期被告確實革除提供帳戶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之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另為能 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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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822號
101年度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廖珮吟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7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珮吟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及翌(23)日下午5 時2 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 ○路113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鷺江店」及位在新北市○○ 區○○街31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虹展店」內,將其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中國商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告知該真實年 籍不詳成年人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白雯言、王嘉宏 、洪志偉、陳思吟、劉孟謙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2 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白雯言 、王嘉宏、洪志偉、陳思吟、劉孟謙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宏、陳思吟、劉孟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分局移送暨洪志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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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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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廖珮吟於警詢、偵查│1、被告自國中二年級起即 │
│ │中之供述 │ 有工作經驗,為有相當 │
│ │ │ 智識之人,明知詐騙集 │
│ │ │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 │
│ │ │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 │
│ │ │ 不窮之際,能預見將上 │
│ │ │ 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 │
│ │ │ 交付他人,可能因而幫 │
│ │ │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
│ │ │ 罪之事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 │
│ │ │ 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
│ │ │ 年人使用之事實。 │
├──┼───────────┼────────────┤
│ 二 │證人白雯言於警詢之證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
│ │ │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
│ │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
│ │ │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
│ │ │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 │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
│ │ │89元至被告中國商銀帳戶內│
│ │ │之事實。 │
├──┼───────────┼────────────┤
│ 三 │證人王嘉宏於警詢之證述│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
│ │ │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
│ │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
│ │ │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
│ │ │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 │ │示陸續匯款29,987元、27,0│
│ │ │0元、29,986元至被告中國 │
│ │ │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
├──┼───────────┼────────────┤
│ 四 │證人洪志偉於警詢之證述│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
│ │ │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
│ │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
│ │ │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
│ │ │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 │ │示匯款29,987元至被告上海│
│ │ │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
├──┼───────────┼────────────┤
│ 五 │證人陳思吟於警詢之證述│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
│ │ │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
│ │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
│ │ │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
│ │ │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
│ │ │示匯款23,456元至被告上海│
│ │ │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
├──┼───────────┼────────────┤
│ 六 │證人劉孟謙於警詢之證述│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
│ │ │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
│ │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
│ │ │配合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操│
│ │ │作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
│ │ │依指示匯款29,987元至被告│
│ │ │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
├──┼───────────┼────────────┤
│ 七 │上開2帳戶之申登人開戶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 │
│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 辦之事實。 │
│ │1份。 │二、上開中國商銀帳戶於10│
│ │ │ 0年9月26日之餘額為96│
│ │ │ 2元後經結清之事實。 │
│ │ │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 │ │ 示之時間,證人白雯言│
│ │ │ 、王嘉宏先後匯入如附│
│ │ │ 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金│
│ │ │ 額至上開中國商銀帳戶│
│ │ │ 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 │ │ 之事實。 │
│ │ │四、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於10│
│ │ │ 0年9月26日之餘額為55│
│ │ │ 9元後經結清之事實。 │
│ │ │五、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
│ │ │ 示之時間,證人洪志偉│
│ │ │ 、陳思吟、劉孟謙先後│
│ │ │ 匯入如附表編號3至編 │
│ │ │ 號5所示金額至上開中 │
│ │ │ 國商銀帳戶內,隨即遭│
│ │ │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八 │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共2 │被告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寄 │
│ │紙 │送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九 │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乙│被告已預見寄送帳戶之對象│
│ │份 │似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仍提│
│ │ │供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
│ │ │碼之事實。 │
├──┼───────────┼────────────┤
│ 十 │證人白雯言提出之郵局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
│ │摺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 │ │
│ │交易明細表1紙 │ │
├──┼───────────┼────────────┤
│十一│證人王嘉宏提出之自動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
│ │員機明細表2紙、大眾銀 │ │
│ │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存摺影本2紙 │ │
├──┼───────────┼────────────┤
│十二│證人洪志偉提出之自動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十三│證人劉孟謙提出之網路AT│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
│ │M交易明細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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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 成
潘 韋 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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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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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雯言 │100年9月25│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路│
│ │ │日下午5時 │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配合前│
│ │ │37分許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白雯│
│ │ │ │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
│ │ │ │89元至被告中國商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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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嘉宏 │100年9月25│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路│
│ │ │日晚間6時9│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配合前│
│ │ │分許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王嘉│
│ │ │ │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 │ │ │29,987元、27,000元、29,986元│
│ │ │ │至被告中國商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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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志偉 │100年9月25│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路│
│ │ │日晚間8時 │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配合前│
│ │ │27分許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洪志│
│ │ │ │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
│ │ │ │87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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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思吟 │100年9月25│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路│
│ │ │日晚間8時 │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配合前│
│ │ │58分許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陳思│
│ │ │ │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3,4│
│ │ │ │56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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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孟謙 │100年9月25│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之前網路│
│ │ │日晚間9時 │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需配合使│
│ │ │19分許 │用網路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
│ │ │ │劉孟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29,987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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