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835號
PCDM,101,易,1835,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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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854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知宇與告訴人吳俊賢於 民國100 年11月2 日,因同在新北市新莊區○○○路上某羊 肉爐店用餐時併桌而結識,被告鄭知宇因邀約告訴人吳俊賢 續攤遭拒絕而心生不滿,告訴人吳俊賢遂與被告鄭知宇分開 並徒步返回其新北市新莊區○○○路住處,被告鄭知宇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路106 號前,以安全帽、徒手毆打及以腳踹等 方式毆打告訴人吳俊賢,經告訴人吳俊賢報警,員警到場處 理離去後,被告鄭知宇又承前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 路187 號前攔下告訴人吳俊賢,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俊 賢,致告訴人吳俊賢受有臉部、雙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知宇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俊賢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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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