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806 、14215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全部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叁罪,皆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一)項第9 行「 1,700 元」更正為「1,600 元」,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賈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先後三次向不同被害人詐取刮刮樂彩券,並於第三 次詐欺犯行事跡敗露後,持瑞士刀恐嚇被害人林衍助、鄭蓓 蕾,後因被害人林衍助欲奪下該瑞士刀而與之扭打,致林衍 助成傷,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 害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出監,並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猶 不思以正道取財,復於詐欺犯行遭被害人發現後,另持刀恐 嚇,再與被害人扭打,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數罪 各求處有期徒刑3 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瑞士刀1 把,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恐嚇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