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6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茹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 23日上午9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142 之3 號5 樓劉 川華住處,持劉川華藏放於門外之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劉川華所有之LV皮夾1 個、萬寶龍名片夾1 個 、金融卡1 張、信用卡22張、健保卡1 張、金戒指3 個,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劉川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 在上開住處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比對後,確認與楊茹嵐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川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茹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川華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1010002129號鑑 定書1 份、指紋卡片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 採證照片共16張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9165卷第11至 13 反 面、15至1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憑己力賺取報酬以獲取所 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
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 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