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77
號、第6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升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胡榮升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6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㈡其又於99年8 月及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續於99年12月間因 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8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 月、6 月(另於100 年10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同院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上開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4 月3 日入監 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胡榮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猶先後為下列二次犯行:
㈠於100 年10月4 日凌晨1 時15分許(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 時10分許」),持自備之機車鑰 匙1 支,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許水華所有停放在新 北市○○區○○街101 巷21號前之車牌號碼RFP-390 號輕型 機車1 輛,得手後供己騎用,隨後於同日凌晨2 時許,將該 車棄置在臺北市景美地區某處,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景美圖書館前尋獲該車( 即101 年度偵字第6309號起訴事實)。
㈡又於同年月7 日凌晨4 時許,先在臺北市○○區○○街附近 ,竊得車牌號碼157-HTK 號重型機車1 輛供己代步之用後( 該次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嗣欲以易車方式逃
避警方查緝,隨即將該贓車騎至新北市○○區○○街57巷24 弄7 號前棄置後,另於同日清晨5 時17分許(為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 時許」),持上開157- HTK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劉正 木所有停放在該區○○街44巷2 號前之車牌號碼A3L-878 號 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復供己騎用,嗣於100 年11月22日下 午2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500 巷口尋獲該 失竊之車號A3L-878 號贓車(即101 年度偵字第5877號起訴 事實)。
㈢嗣經許水華、劉正木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尋獲上開機車周 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在失竊機車上採集指紋送驗循線追 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水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胡榮 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水華、被害人劉正木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結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8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暨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紙附卷可稽,足 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本案二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僅因無資力購置機車,竟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騎用 ,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
之不便,當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 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均已 經警尋得,並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之損害不大,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被告持以作案之犯罪工具機車鑰匙2 支,其一(即供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作案所用)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惟業已遺失,其復供稱另1 支(即供被告為上開犯罪事 實二、㈡作案所用)係車牌號碼157-HTK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 遺忘於該車上,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且均未扣案,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供稱其所為本案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云云,惟 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以101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案,其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所犯另案竊盜 機車案件,業於上開事實二、㈡詳述在前,顯與本件檢察官 起訴者非屬同一,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指,容有誤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