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713號
PCDM,101,易,1713,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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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竣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
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竣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竣致前有搶奪、恐嚇、毀損、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81號、99年度簡字第693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1日執行完 畢。孫竣致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4 月21日上午12時許,走進新北市○○區○○路2 號林陳 碧娥經營之小吃店,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陳碧娥所 有放在桌上之菜刀1 把(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離 去現場;孫竣致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2 時10分許,未穿上衣,手持上述竊取之菜刀,至新北市五股 區工商區14 6之5 號「518 百貨店」內,在收銀櫃臺前,以 加害身體之事,近距離對著櫃檯店員呂紹欣,揮舞上開菜刀 ,並對呂紹欣恫嚇稱「你們為什麼不賣強力膠」、「你報警 也沒有關係」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呂紹欣,使呂紹欣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呂紹欣當場委由同事報警到場查獲 孫竣致,並扣得上開菜刀(已據林陳碧娥領回)。二、案經林陳碧娥、呂紹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竣致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菜刀及揮舞菜刀恐嚇危害 安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 碧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菜刀失竊之情,暨證人即告訴人呂 紹欣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持菜刀在其面前揮舞恐嚇,致 其心生畏懼等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小吃店現 場照片及「518 百貨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伊案發前有飲酒及 吸食強力膠,案發當時神智不清云云,但稽之證人呂紹欣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可知被告案發當時有對呂紹欣恫嚇 稱「你們為什麼不賣強力膠」、「你報警也沒有關係」,並 詢問呂紹欣有沒有結婚,有沒有老公等事項,且員警於警局 對被告詢問稱:101 年4 月21日12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五一 八超市內有名持刀男子,員警到達現場發現你手持菜刀於櫃 檯前是否正確,被告供稱我承認有印象等語,則被告於案發 當時既能與店員對話,並於警局時尚能表示其對於在超市手 持菜刀有印象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屬有意識狀態,應 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難認其行為時有因服用酒類或吸食 強力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常因飲酒 或吸食強力膠後去偷車或偷強力膠等語,且觀之被告前案判 決,被告於另案公共危險等案件審理中亦曾供述其有吸膠、 喝酒之習慣,於吸膠、或喝酒後,究竟發生何事,伊並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第2 頁),則被告 於本案仍飲酒及吸食強力膠使自己自陷於類「精神障礙」狀 態下而再為本案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原因自由 」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奪 、恐嚇、毀損、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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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