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9
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之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吳聲龍前於民國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4年度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 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共2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5年度易字第90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995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4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 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94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5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4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吳聲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各案罪刑後,於87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其於89年間即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9年訴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連續竊盜、傷害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拘役40日(傷害案件論以妨害公務罪),上開傷害 案件經上訴後(連續竊盜案件部分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述4 案刑期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 殘刑2 年6 月又26日接續執行後,復於95年10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劉碧治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0 年7 月7 日夜間10時30分許,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T型六角扳手1 支,至新北市○○區○○路2 段312 巷 33弄21號後棟附近,見洪振益所有之車牌號碼5109-ED 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劉碧治在場把風,由吳聲龍以 上開扳手開啟該車之車門,再以上開扳手發動該車,隨即 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復於100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許,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星型扳手(即五角扳手,起訴書誤載為T型扳手)、中心 衝(起訴書漏載中心衝部分,應予補充)各1 支,至臺北 市士林區○○○路○ 段2 巷200 弄旁之停車場,見王姵巧 所有之車牌號碼9900-WE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由吳 聲龍以上開中心衝打破該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後(所涉 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書誤載為「以同一板手, 使用同一方式進入王姵巧所有之9900-WE 號自小客車車內 」,應予更正),再與劉碧治進入該車內,並以上開扳手 拆除車內之安全氣囊、方向盤、PBS 煞車系統、電燈、後 照鏡馬達及其他車裝零件若干,再將所拆除之物及車內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一併攜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三)又於100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2 段132 號前,由劉碧治在場把風,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 花扳手(即圓形內八角扳手;起訴書誤載為T型扳手,應 予更正)1 支,拆卸並竊取陳淑華所有、交由余柏壽占領 使用之車牌號碼0318-DK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 立即逃逸。嗣於100 年8 月4 日夜間10時35分許,因劉碧 治駕駛向吳聲龍取得之上開失竊車輛(懸掛上開失竊車牌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慧靜(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民生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車內查扣上開信 用卡(扣得之車輛、車牌及信用卡業經發還各該被害人)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益、王姵巧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吳聲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王姵巧、證人 即被害人余柏壽於警詢中、證人劉碧治、陳慧靜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洪振益、王姵巧、余柏壽簽名表示 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振益、王姵巧、余柏壽於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2170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5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在卷可佐(詳上開偵 字卷第21至24頁背面),另就劉碧治、陳慧靜係自被告處取 得前揭遭竊車輛及車牌部分之事實,亦有證人劉碧治、陳慧 靜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輔【詳上開偵字卷第5 頁背 面至第7 頁背面、第10至11頁背面、第32至34頁背面、第59 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96 號卷第105 頁、第10 8 至113 頁、第128 至130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持以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竊盜犯行時所用之「T 型六角扳手」為不鏽鋼材質,長度各約12公分,其中一端 復經磨製後成尖銳狀;持以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竊盜
犯行時所用之「中心衝」為金屬材質,長度約6.5 公分, 且前端尖銳,「星型扳手」則為不鏽鋼材質,長度約10公 分;持以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三)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梅 花扳手」為不鏽鋼材質,長度約20公分,被告並用以拆卸 前揭余柏壽汽車車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 確(詳本院卷第32頁正背面),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長度、大小在使用上均頗為稱手,故若以上開 工具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以, 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劉碧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其正 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 案3 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 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 承全部犯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現尚未追回全部失物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為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並經入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 犯,仍於1 個月內接連犯本案3 件加重竊盜犯行為顯見被 告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足認被告 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 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 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 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五)被告為本案各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中心衝、 星型扳手及梅花扳手,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然均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工具尚屬存在,復非違禁物,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
(六)至劉碧治涉犯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未據起訴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符法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