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2號
PCDM,101,易,102,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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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53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岑林先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與案外人沈佩徵臺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3 段518 號6 樓之 房屋,訂立室內裝潢承攬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0萬 元,由李岑林承攬負責上址之室內裝潢工程,沈佩徵亦已依 約於簽約日支付27萬元,再同年7 月24日支付現金17萬元、 於同年7 月31日支付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末於同年8 月4 日再行支付現金8 萬元與面額為19萬元之支票(上揭支票均 已兌現),按約定上揭承攬契約之報價,已包含施作材料與 施工工資,李岑林除完工驗收之尾款9 萬元以外,其餘款項 均已受領,並已進場施工。嗣李岑林明知施作上揭承攬工程 所需材料,均已內含在前述報價內,渠思忖縱未依約支付材 料供應商之貨款,亦將因材料係在上址交付,各材料供應商 亦將向業主即沈佩徵收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8年7 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 號品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門市,與品創公司總 經理張明煌洽談玻璃及窗簾工程,佯稱願以材料進場時先付 半數貨款,施作完畢後再付清尾款之付款條件,致張明煌陷 於錯誤,而同意以17萬2,500 元之價格,承作上址之玻璃與 窗簾工程,張明煌復於98年8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依約 將玻璃及窗簾等貨品,搬運至上址並交付。嗣因李岑林於同 年8 月4 日業向沈佩徵收足除驗收尾款外之承攬報酬,品創 公司向李岑林請款時,李岑林拒不付款並避不見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品創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岑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明煌、證人即案外人沈佩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工程合約書、工程收款明細、設計合約書、品創 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職 務上承攬工程之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並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其動機 行為皆無可取足憫之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惟迄今為止未能提供妥善方案允諾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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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