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易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1 年1 月26日15時3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且已報 廢之車牌號碼QRU-715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 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27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 方由許武男騎乘之車牌號碼BAS-379 號重型機車自路旁駛出 ,劉易龍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許武男 所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許 武男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腦部顱底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 詎劉易龍於肇事後,明知許武男已倒地受傷,惟其因畏懼遭 警開單處罰,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對許武男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將其所騎乘上開機車牽離現場逃 逸,嗣經路人發現追捕及報警,並將許武男送往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救治,惟仍於101 年1 月27日19時15分許,因顱 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二、案經許武男之配偶陳櫻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易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戴文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車輛,肇致 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再被害人許武男因本件車禍受有顱 內出血、腦部顱底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因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行政 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15張存卷可參,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武男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按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 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 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 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 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 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所犯肇事逃 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 對被害人家屬亦產生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被告於 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不顧被害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惡 性非輕,兼衡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雖曾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萬元 之喪葬費,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1 年6 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