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凃芳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
裁22-A00XPL33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1年1月6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2609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交抗字第224 號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凃芳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內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凃芳文前於民國98年2 月14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1 年,期間自98年2 月23日起至99 年2 月22日止,竟於吊扣期間內之98年8 月26日凌晨2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YB-67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 區華中橋前,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當場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前揭違規屬實, 且因受處分人係屬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 裁決書漏載第2 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駕遭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 命勞動服務40小時,已執行完畢,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沒有 再犯,酒駕罰款6 萬元,盼能同意撤銷免罰等語;爰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 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6 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同條第3 項、第67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 駛人之酒後騎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 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 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 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 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 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 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 法律有無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 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四、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 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 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 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 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 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經 總統於100 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按行政罰法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 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 裁處者,亦同,同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 項前 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 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 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 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 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 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裁處;然緩起訴處分若附以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 供義務勞務,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
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 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 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此有100 年11月23日 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增訂理由可參,是由該增訂理由 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 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 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則 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據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 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若為提供勞務,則應依增訂後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之規定核算出勞務扣抵之金額後扣 抵之。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凃芳文於98年8月26日凌晨2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FYB-67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 前,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60毫克,而當場舉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 車,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前揭違規屬實,且因受處 分人係屬汽車駕駛人,前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情形,經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於吊扣期間, 再有本件遭舉發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第2 項),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決書漏載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8月27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PL338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 年7 月 29 日 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PL338號裁決處分及異 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
㈡、又異議人上揭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公共 危險罪,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4 月 13 日 起至100 年4 月12日止),異議人並應於該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社區、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40 小 時。嗣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就上開應履行40小時 義務勞務之事項,業已履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1099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4938號處分述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揭緩起訴期
間內就上開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項,業已履行完畢之 事實,應堪可信。
㈢、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檢測 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60MG/L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本 案所需審究者,即為原處分機關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係本件關鍵,玆分述如下: 1.原處分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固有明文;然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係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而非同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違規行為,自難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應予撤銷。 2.原處分之罰鍰60,000元部分:
⑴查本件上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依法有違,應 予以撤銷,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通違規實際上為單 一處分,無法割裂,因此施以道路交通講習部分既已撤 銷,則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裁處 罰鍰部分,亦一併隨之撤銷,並另為裁處。準此,本院 另行裁處時,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同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100年11 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 本案另行裁處時,因有利於異議人而有適用餘地,合先 敘明。
⑵次查,本件上開緩起訴處分中附有命異議人履行40小時 義務勞務處分部分,業經異議人履行完畢,且未經撤銷 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復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 項、第4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應須依異議人已提 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 務時數核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原處分機關未以 予扣抵,依法即屬有違。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9 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令修正每月「基本工 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並自100年1月1日 生效,可認本件裁處時(100年7月29日)之基本工資為 每小時98元,而異議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為40小時,二 者相乘後計算可扣抵罰鍰金額為3,920元,是就此部分 計算之金額應予扣抵,職是,本件異議人依上揭檢察官 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核算出之可 扣抵罰鍰金額3,920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 即56,080元)予以裁罰,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未依上
揭規定扣抵罰鍰,尚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 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異議人已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己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惟其本件交通違規既非屬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之裁決,已如前述;又原處分之裁處罰鍰60,000元部分,亦 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有違,均非適法, 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從而 ,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 銷,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