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680號
PCDM,101,交聲,680,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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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德揚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4 月19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
字第裁40-Z7A0209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德揚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德揚所有車號7J-752 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4 分許, 在國道三號北上172.5 公里「清水服務區」同時佔用兩個停 車位之違規停車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洪嘉輝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間,在國道三號北上「清 水服務區」,臨時停車在劃設編號C02 與C03 的停車格上, 原因是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5日南下高雄,並於當日北上, 行經「清水服務區」時,已是翌日凌晨2 時許,基於安全考 量,始駕車駛入「清水服務區」作短暫休息,以恢復疲勞所 帶來的危險,而服務區設置的目的,本來即開放供大眾入內 短暫休息,且半夜兩點多,並無其他車輛停放,異議人駕駛 之汽車佔用編號C02 、C03 的停車格,並未阻礙其他車輛停 放,且異議人駕駛的汽車並未熄火,隨時可以離開,取締員 警竟拍窗叫醒異議人後,針對異議人佔用兩個停車位製單舉 發,不管取締員警是否基於衝業績的動機,其取締行為已執 法過當並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異議人確有於101 年3 月16日凌晨2 時4 分許,在國 道三號北上「清水服務區」,將其所駕駛之車號7J-7525 號 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清水服務區」的停車場內,且其停放 位置同時佔用編號C02 、C03 兩個停車格一節,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件取締員警洪嘉輝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異議人主張其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引擎,並未熄火,保持可隨時行駛之狀態 ,其與友人僅因疲累,在車內略作休息,因「清水休息區」 的停車場,本係供車輛停放供休息之場所,則異議人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在「清水服務區」暫時停放,並且保持引擎未 熄火之狀態,是否屬臨時停車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9 款之適用,並非無疑。況且,異議人駕車停 放在「清水休息區」的時間,為凌晨2 時4 分許,正值夜深 人靜的時刻,「清水休息區」內更是幾乎處於闃其無人之情 況,此觀本院卷第8 頁所附採證照片,顯示「清水休息區」 內寂靜空曠而沒有人跡,即屬自明,是異議人於上揭時間, 縱使有同時佔用兩個停車格而未有依停車位置與方式停車之 違規行為,因四下無人,而無從妨礙其他行人或車輛出入與 通行,更不致造成其他車輛停放的困擾,而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要求汽車駕駛人按照規定的時 間、位置、方式、車種停車,目的在於避免影響其他車輛的 通行與停放,進而影響出入「清水服務區」的民眾或車輛的 危險,並無違背,則以本案而言,對異議人為裁罰,是否可 達到增進或維持「清水服務區」停車秩序狀況之目的,亦非 無疑,因原處分機關就此並無任何的舉證,依道路交通事件 處理辦法第3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的精神,爰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認異議人在上揭時間,在寂靜 空曠而沒有人跡的停車場空間,同時佔用兩個停車格,並未 影響任何行人、車輛的通行、上下或停放,從而,亦未造成 停車場空間秩序的紊亂,而對異議人裁罰,復無助於管理停 車空間以維持人車安全與秩序之目的,則原處分機關逕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對異議人為 裁罰,已違反比列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容有未合。是應認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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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