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07號
PCDM,101,交聲,307,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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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仁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1 月1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仁青(下逕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29-NC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 ○路與泰和街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並查證屬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 決書漏引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在景安捷運站排班,有位客人上 車欲搭乘至中和路上之玉山銀行下車,伊即沿南山路行駛, 再左轉中和路。因為玉山銀行在伊的左邊,中和路上又是雙 黃線,且有兩位員警在玉山銀行前執勤,所以伊不敢在那邊 迴轉,伊就繼續往前開,前面有賣花的,客人說要先在那邊 下車買花,伊就把車停在農會前面的車道上,待雙方沒有來 車、中和路變綠燈時才迴轉。當時剛好有兩位員警從泰和街 騎機車過來,以為伊是闖越中和路的紅燈,就把伊攔停下來 。但伊如有違規,玉山銀行前的兩位員警就便會將伊攔停, 但是沒有,代表伊沒有違規。伊經過泰和街時,中和路已經 變成紅燈,所以泰和街才是綠燈,但伊既然在中和路綠燈就 已經迴轉,即使經過泰和街時,泰和街已經變綠燈,中和路 變紅燈,但該路口並無停止線、網狀線、禁止左轉、禁止迴 轉或機車待轉區等標誌、標線,所以伊要直行或轉彎都可以 。本件員警把伊攔下來時,先說伊闖紅燈,伊說伊是迴轉, 員警才說伊紅燈迴轉,伊跟員警爭論不休,後來又來了兩、 三個警察,伊怕伊太激動罵了什麼,又多一條妨礙公務或公 然侮辱,所以就說:隨便你、要開單就開等語,員警開單後 伊才不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 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陳仁青於101 年1 月1 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929-NC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新北市○○區○○路與泰和街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陶尚仁認其有闖紅 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查並掣單舉發。嗣 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回函:「查陳君前於101 年1 月1 日13時54分駕 駛929-NC號營小客車,停放於中和區○○路35號前(中和 農會),當時中和路為紅燈,該車迴轉通過中和路、泰和 街口後往中和路直行,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尚無不當之處。」等語,仍認本件 違規屬實,而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17日以北監營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 1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開北監營裁 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101 年2 月3 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14113810號函 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而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證 人即舉發員警陶尚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 發當日情形是伊跟另一位鄭杰警員在(新北市中和區○○ ○街與中和路口停等紅燈,等(泰和街)綠燈,伊準備右 轉的時候,伊看到異議人從前面開計程車直行通過泰和街 與中和路口,伊就騎車騎到他前面擋在他車頭前將異議人 攔停。伊並未看到異議人迴轉,是將異議人攔下來告知其 闖紅燈後,異議人才說他們開計程車都是這樣迴轉的。惟 伊在泰和街停等紅燈時,左前方還有兩、三部轎車,待泰



和街綠燈後,那兩、三部轎車通過,伊才準備右轉,等到 要右轉時才看到異議人駕車經過泰和街口,且伊騎得蠻慢 的,泰和街變綠燈大概三至五秒後伊才看到異議人通過泰 和街口,所以異議人不可能是在中和路仍為綠燈情形下迴 轉,待迴轉至泰和街口時,中和路才變為紅燈。況異議人 應該要走到中山路才能左右轉,中和路與泰和街口當時是 有網狀線無法迴轉,因為該路口是重要的執勤路口,所以 伊可以確定有網狀線。如在中和路過泰和街口後要迴轉只 能在農會停車場出入口,伊記得好像是在中和路35號附近 等語明確;復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鄭杰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具結證稱略以:當時伊與陶尚仁警員各騎一輛機車巡邏, 在泰和街路口綠燈準備右轉前,看到前方有一臺計程車由 左至右直行,伊跟陶尚仁警員就跟上去,右轉之後伊有確 認中和路當時是紅燈,伊跟陶尚仁就在中和路七十幾號附 近,將異議人攔下來。異議人下車後,陶尚仁警員問他是 否紅燈迴轉,異議人就說他紅燈迴轉有錯嗎?雙方開始爭 論不休,然後異議人愈來愈激動,陶尚仁員警就決定要開 單,開單中異議人一直說紅燈迴轉為什麼要罰,伊跟陶尚 仁員警就不理會他,開完單後交付予異議人就離開了。異 議人在農會前面迴轉,一迴轉就會遇到泰和街,中間不用 幾秒鐘的時間,伊當時在泰和街要右轉時,泰和街已經綠 燈一陣子,不是剛變燈,所以以時間差來判斷,異議人一 定是在中和路紅燈的情況下迴轉,所以這樣子就算紅燈迴 轉。又中和路該路段上都是雙黃線,均不能迴轉,且攔停 當時異議人與陶尚仁警員主要是在爭論紅燈迴轉這件事, 與異議人於庭上所稱是綠燈迴轉完全不同等語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本院101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及101 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三)衡諸證人陶尚仁員警及鄭杰員警2 人均係身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渠等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 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 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 詞誣賴異議人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自受行政 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且異議人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 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另遍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堪以證明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或何足以令人懷 疑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前揭證 人陶尚仁員警及鄭杰員警2 人固均為本件發覺之員警,而 證人陶尚仁員警亦為本件製單告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事實之 員警,惟渠等在本院受理本件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



當仍均具證人適格。再渠等就親身經歷體認之事實為陳述 ,明確證稱異議人駕車有前開交通違規情事至明,渠等所 述內容尚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上開所述自均 可採信,而得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證人上開證 述內容,渠等已就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於本院證述 綦詳如上,顯見證人若非均確實親眼目睹其等在泰和街口 停等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綠燈,且在證人陶尚仁員警所在 之左前方尚有兩、三部轎車通過後始準備右轉之際,異議 人仍駕車自中和路直行經過泰和街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衡情當無立即追趕攔停異議人加以誣陷之理,況當時證人 均係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交通號誌及行駛車輛動向, 固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故證人上開證述異議 人闖紅燈等情,堪以採信。
(四)至異議人經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等情,雖經 本件證人陶尚仁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開單當時異議 人有收紅單,但拒絕簽名,伊忘記有無在通知單上記明事 由跟交付的時間,但伊有口頭告知到案時間、應到案處所 及違規法條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異議人,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1 年4 月6 日以新北警中一交字 第1014124026號函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後發現,該舉 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確有註記「拒簽」字 樣,然未見有「事由」及「交付時間」等記載乙節,復有 附於本院卷之上開函文及舉發通知單各1 份可稽。惟證人 陶尚仁員警於交付上開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時,已口頭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經其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等情 ,業經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如上,縱證人未記明事 由與告知事項於該舉發通知單上,然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 通知單時已明知本件違規之行為及法令規定,並自行於舉 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1 年1 月16日)前之101 年1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而原處分機關亦待至 異議人陳述意見及為其他必要調查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 元及記 違規點數3 點,並無礙於異議人就舉發事實陳述意見之權 利或於指定期日前到案以繳納最低額裁罰之機會。是前開 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之瑕疵,亦因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收受而獲補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29-NC號營



業一般小客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 路與泰和街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綜合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後,認舉發員警上揭舉發程序與內容,殊 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 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核於法並無何違誤 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具體客觀事證供 本院調查,徒以一己之見,空言置辯,信口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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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