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7
01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0 年度
調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浩熙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528-GZ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下同)中山路1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於途經臺北縣 新莊市○○路○ 段往三重方向編號90030 號燈焊側設有慢車 道之雙向車道處,欲自快車道變換至同向慢車道時,原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浩熙竟疏未注意 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 ,未讓同向右後方慢車道上之直行車即由李文仁(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6452-EX 號自用小貨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造成李文仁 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致同向右後方慢車道、在李文仁後方 騎乘車牌號碼BGI-17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袁著政見狀閃避不 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李文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貨車之右 後車尾,致袁著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深裂傷2 公分、 多處挫傷等傷害。周浩熙於肇事後,停車留在現場等候警員 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袁著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周浩熙於原審訊問及本院第二審審判時 認罪不諱,核與告訴人袁著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 合,且有證人李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此外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臺 北醫院診斷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 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右後方之直行 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以致肇事,造成告訴 人袁著政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為:周浩熙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匯入變換至慢車 道時未注意且未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文仁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袁著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3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192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再 經原審送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 為: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惟意見 文字改為:周浩熙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語,則有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4460 號函1 份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車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嗣被告並受裁判,固符合自首 之要件,惟依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法律效果已非修 正前之「必」減輕其刑,而係「得」減輕其刑,亦即應由法 院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而非一律當然減輕其刑 。查本案肇事現場是在人車往來尚屬頻仍之市區道路上,被 告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僅有被告一人,無從推諉, 而於肇事後,在場之李文仁隨即知悉是被告駕車,此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剛開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李文 仁過來說後面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7頁反面 )甚灼,依當時情況,被告勢必要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 理,否則非但可能遭受李文仁之阻止,更可能承擔肇事逃逸 之罪責,故被告雖然成立自首,但其自首並無特別值得鼓勵 之處,亦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爰不予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 時疏忽,恣意向右變換車道,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無特別可原諒之處 ,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及時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情形,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 :被告案發後迄今,未曾聞問告訴人傷勢,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次車禍致使告訴人右 肩及左膝蓋長期酸麻,無法以快步走路,影響工作及家庭生 活甚鉅,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 屬過輕等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 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 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認事 用法既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及者,不外乎重申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之傷勢等情 ,惟此均已列明在原審判決量刑之審酌範圍內,此觀原審判 決所載甚明,況不能成立和解之原因甚多,告訴人也可另循 民事途徑獲得救濟,本件告訴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洵難僅憑迄今仍未成立和解乙節,遽予加重被 告刑責。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