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韋
選任辯護人 黃馨慧律師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
4118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
度偵字第11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詩韋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呂月寶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餘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詩韋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呂月寶騎乘機車 ,自其車輛右側超車,機車把手不慎撞擊伊右後視鏡所致, 此觀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視鏡玻璃破裂及鋼板毀損情形即明 ,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爰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經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HC-419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民德路方向行駛,途經華安街96號前,本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與同向右側告訴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720-CNU 號重型機車保持併行間隔,與之擦撞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右下背挫傷、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大腿、左踝、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證人呂月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966 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此經原審判決論述詳盡,並就被 告所辯:依其駕駛之車輛後視鏡、車身毀損狀況,顯係告訴 人自伊後方超車時,擦撞其車輛而肇事云云,敘明不予採信
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呂月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觀諸卷附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採證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1000966 號鑑定意見書等,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駕駛車輛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惡性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表達歉意,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就關於損害賠償之 方式達成共識,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和解條件,由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 給付20萬元,餘10萬元自101 年7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01 年5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 斟酌上情,認於緩刑期間以上開金額,課予負擔,方屬妥適 ,併予宣告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