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797號
PCDM,101,交簡,2797,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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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461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及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53號判處罰金8 萬元,上開 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罰 金18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 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撞擊行人陳吳 玉蘭,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 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130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32弄
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昱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同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4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另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5553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8萬元,於100年11月 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11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因 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 ,仍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號172-BLJ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32弄3號住處,而於道路上 行駛。迨於同日4時10分許,陳昱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與館前西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追撞其前方之行人陳吳玉蘭陳昱安亦因此人車倒地受 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 處理,將受傷之陳昱安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並於同日4時46 分許對陳昱安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 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發覺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吳玉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 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甚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藍海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0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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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