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653號
PCDM,101,交簡,2653,2012061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曳引車」之 記載後補充「(加掛牌照號碼09-MB 號拖車)」、「王柏仁 因此受傷」之記載後補充「而送醫急救(未致他人受傷)」 、第9 行「並於同日5 時17分許」之記載後補充「至醫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 度桃交簡字第2266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 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追撞證人許 裕宗所駕駛之車輛,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自應非難 ,兼衡其另有持有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 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腹腔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多處撕裂傷 、右側腸系膜出血、右側脛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右 側髖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病危通知單及出院計畫說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24、27頁),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其親身體認酒後駕車可能 造成終身無法修復之重大損害,當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974號
被 告 王柏仁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鶯歌區○○○街7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仁於民國101年1月4日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V4- 534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街70號11樓 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3時1分許,王柏仁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時,因 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其前方由許裕宗所駕駛之車 號HQ-496號曳引車,王柏仁因此受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並於同日5時17分許對王柏仁施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 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2毫克,而發覺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裕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 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固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 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 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 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 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 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 程一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2毫克 ,雖未達法務部前開公函所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被告於酒後開始開車之 時間為101年1月4日2時30分許,警員係於同日5時17分許對 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在卷可按,則被告 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2.8小時,依前揭國人體 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 69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 mg/Lx2.8hr= 0.69mg/L),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 明,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藍海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