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孟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
偵字第71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孟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于孟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開車上路,終致肇事, 危害行車安全,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猶為本件犯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惟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而衍生之實害、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