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忠萬之前科資料為「陳 忠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忠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 由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 補充,附此敘明。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 其已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 傷害),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494 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號 、9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各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罰金新臺 幣12萬元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4 度執 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 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陳忠萬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4號
居新北市○○區○○路9之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萬自民國101年5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9之1號4樓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日10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2N-4983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101年5月12日11時3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36號 之1前時,不慎與黃國彰所駕駛車牌號碼880-E5號營業小客 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忠萬呼 氣酒精濃度值達1.23MG/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國彰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參考德、日 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 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
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 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 之10倍,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 1.23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 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