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563號
PCDM,101,交簡,2563,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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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 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9巷6 號3 樓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77號前時,見鄭旭 初所有、借予許剛富使用之車牌號碼CLE-712 號普通重型機 車暫停於該處且未將鑰匙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許剛富不注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旋即騎乘該輛 機車上路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及新站路交岔口時,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 事而為警攔查,經警查得該機車非林正豪所有,且於同日15 時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1 臺及鑰匙1 串(含5 把鑰匙及遙控器1 只,上開查扣物品均 為警發還於鄭旭初)。
二、證據:
(一)林正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查獲員警王志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四)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 3 張。
三、核被告林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板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 案,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另被告於9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亦不知悛悔, 再次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機車業已返還 於被害人鄭旭初,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 第27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 前另有妨害自由、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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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