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2468號
PCDM,101,交簡,2468,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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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安岱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 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 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 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
被 告 張安岱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80巷30號2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350之7
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岱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9B-6006號自用小客 車,欲搭載友人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 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頭前,為警攔檢,經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安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足憑。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 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 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 ,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 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考。從而,揆諸 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駛車輛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 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 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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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